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單聲沒,42,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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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侯秀絹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緩字第7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壹玖玖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侯秀絹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2.2092公克,驗餘淨重2.1995公克),經檢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2月9日草療鑑字第1100200083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佐,另查扣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聲請書漏載,應予補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按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該案已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淨重2.2092公克,驗餘淨重為2.1995公克,含包裝袋1只),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10年2月9日草療鑑字第1100200083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07頁),足徵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與毒品難以完全分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

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㈢另查扣之吸食器1組,既未送驗,無以認定含有毒品成分而屬違禁物,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惟上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毒偵卷第25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存卷可查,足認上開物品係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綜上,聲請人聲請本件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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