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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沛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偵字第8010號、113年度聲沒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護手霜35箱(共9420條)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參諸該條立法理由所示:「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
並綜核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9條等規定,可知所謂專科沒收之物,應指法文明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而言。
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商標法第98條所明定。
是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應予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自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三、被告許沛媛前因涉違反商標法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010號以犯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該案偵查中扣案之侵害商標權商品護手霜35箱(共9420條),為專科沒收之物,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之。
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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