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單聲沒,48,202404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沛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偵字第8010號、113年度聲沒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護手霜35箱(共9420條)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參諸該條立法理由所示:「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

並綜核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9條等規定,可知所謂專科沒收之物,應指法文明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而言。

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商標法第98條所明定。

是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應予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自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三、被告許沛媛前因涉違反商標法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010號以犯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該案偵查中扣案之侵害商標權商品護手霜35箱(共9420條),為專科沒收之物,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之。

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