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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政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12年度偵字第474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政忠因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7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行動電話1支及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10張,分別係被告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現金15萬元)、被告所管領之供犯罪所用之物(行動電話、買賣契約書),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2項、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4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品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可資參照。
又按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另參酌立法理由,刑法第40條第3項所謂「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係指被告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欠缺責任能力、因疾病不能到庭、逃匿等情形,無從接受司法機關之偵查、審判,而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由法院為不受理、免訴、無罪、免刑判決或停止審判者而言。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於民國112年5月12日上午9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多那之」咖啡店內,以幣商專員之身分向配合員警偵辦詐欺案件之黃詳筑(前業依不詳人士之指示匯款及交付現金予他人)收取現金及簽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而涉犯詐欺取財等案件,當場為警逮捕,並遭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現金、行動電話、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等物品,復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聲請人偵查;
嗣被告所涉上開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聲請人以「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不詳人士對黃詳筑實施詐欺取財等犯行而有容任犯罪行為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無從推斷被告就黃詳筑遭騙取款項等節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理由,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等案件之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12年9月2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7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堪先認定。
(二)聲請意旨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現金15萬元,雖主張係被告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在112年5月12日因以幣商專員之身分向黃詳筑收取現金而為警逮捕前,業曾數次依不詳人士之指示,以幣商專員之身分前往指定地點向他人收取現金及簽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等情,參以證人黃詳筑證稱其依不詳人士之指示進行匯款及交付現金予他人之原因、過程,或可認被告前以幣商專員之身分向他人收取之現金,極可能係屬不詳人士實施詐欺等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
然查,被告於112年5月12日偵訊時供稱:扣案之現金是我的薪水,慢慢存的等語(偵卷第7頁),於同年12月19日偵訊時供稱:扣案之15萬元不是我受僱擔任幣商業務員而獲取之報酬,其中10萬元是我向朋友借的,有簽本票,另外5萬元是我之前從事蝦皮南倉搬貨員、粗工等本案以外工作所得慢慢存的等語(偵卷第192頁),而否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現金係其以幣商專員之身分向他人收取所得或從中抽取之報酬,輔以被告於偵查中尚供稱,其以幣商專員之身分向他人收取現金後,均係馬上前往指定地點將所收取之現金全部轉交給不詳人士等語(警卷第8頁、偵卷第17、105頁),則扣案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現金是否係被告以幣商專員之身分向他人收取所得之現金,容有合理之可疑,卷內復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等相關事證,可供本院認定該等扣案現金係被告以幣商專員之身分向他人收取後尚未轉交給不詳人士或其從中抽取作為報酬之現金,本院自無從逕認該等扣案現金係被告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所取得之他人實施詐欺等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
(三)又聲請意旨固主張扣案如附表編號2、3號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均係被告所管領之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就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以幣商專員之身分向黃詳筑收取現金等行為,業經聲請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等案件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如前述,則被告是否係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犯罪行為人」,實有疑義,且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向黃詳筑收取現金之前,雖尚曾數次以幣商專員之身分前往不同地點向他人收取現金及簽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但依前揭聲請人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恐亦難認被告於該等部分係屬涉犯詐欺取財等犯行之「犯罪行為人」,故縱上開扣案之行動電話、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確係被告實施以幣商專員之身分向他人收取現金等行為所使用之物品,仍無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對被告宣告沒收之餘地。
甚者,被告因於前揭時間、地點以幣商專員之身分向黃詳筑收取現金等行為而涉犯之詐欺取財等案件,既係經聲請人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非被告死亡、曾經判決確定、欠缺責任能力、因疾病不能到庭、逃匿等無從接受司法機關之偵查、審判之情形,聲請人復未敘明被告有何「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之情形,則就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罪行為人」之部分,自不該當刑法第40條第3項之適用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主張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現金、行動電話、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分別係被告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之犯罪所得、被告所管領之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依刑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該等扣案物(另聲請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部分,因聲請人係依同法第252條第10款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並非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對被告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故此部分顯屬誤載,附此敘明),尚難憑採,核無理由,爰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現金15萬元 2 Apple廠牌型號iPhone12 Pro之行動電話1支 3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10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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