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單聲沒,53,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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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昭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撤緩毒偵續字第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緩字第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昭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續字第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檢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成分,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參照)。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續字第2號為緩起訴處分,且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561號駁回再議,而於民國112年2月9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卷證確認無訛。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供己施用所剩餘之毒品,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在卷,經檢驗結果確含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成分,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鑑驗書存卷可稽,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確屬違禁物無誤,依上揭說明,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在卷,然該物是否有附著毒品成分,遍查卷內並無鑑定報告可資證明,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隨同所附著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且觀諸卷附扣案物照片,吸食器係由塑膠、玻璃球組成,雖可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然塑膠、玻璃球屬尋常可輕易購得之用品,依一般社會通念,尚可供做其他用途使用,並非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實難逕認該物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專供施用毒品器具,是聲請人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單獨宣告沒收銷燬,難認有據。

惟上開扣案物既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定得沒收之物,然因被告緩起訴期滿後未經撤銷,而有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法律上未能追訴其犯罪之情形,本院自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將之單獨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卷證 1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1只) 1包 晶體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582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0月12日草療鑑字第1090900473號鑑驗書(毒偵1040卷第24頁) 2 毒品吸食器具(玻璃球) 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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