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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有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緩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參貳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有金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382公克,驗餘淨重0.3321公克),經檢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4月9日草療鑑字第1090400021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該案已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淨重0.3382公克,驗餘淨重為0.3321公克,含包裝袋1只),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09年4月9日草療鑑字第1090400021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370卷第36頁),足徵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是以,聲請人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與毒品難以完全分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
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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