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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深淵
上列被告因犯妨害投票案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緩字第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如附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即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屬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只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而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是本件關於交付賄賂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3項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李深淵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聲請人以111年度選偵字第49、50、53、24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
而被告因該案經扣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屬被告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所交付之賄賂乙節,有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趙翊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雲林縣斗六市長平社區發展協會收據在卷可證,揆諸前開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予以沒收,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聲請人援引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等規定作為本件聲請依據,容有誤會,然本院不受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仍得依適當規定裁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3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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