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061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13年度聲沒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壹捌壹參公克、零點零玖陸捌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志强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061號案件簽結在案,該案扣案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
是扣案物若屬第一級毒品,乃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均應宣告沒收,而無發還予被告或其他人之可能性,若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單獨宣告沒收之。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1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於112年9月28日入法務部○○○○○○○○觀察、勒戒後,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同年00月00日出所,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21、55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另案);
而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乃於112年8月15日經警採尿送驗,因而檢出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施用毒品之時間,顯在另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前,是被告本案所為,業已包含在另案觀察、勒戒之程序內,自無再執行觀察、勒戒必要,故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061號案件簽結在案等情,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書等件在卷可查。
㈡上開案件中(112年度毒偵字第1061號),被告於112年8月15日為警扣得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送驗淨重分別為0.1865、0.1015公克;
驗餘淨重分別為0.1813、0.0968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508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屬第一級毒品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銷燬。
又因盛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是以,聲請人本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因送鑑用罊之第一級毒品,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虹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