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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622號),聲請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國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22號予以簽結,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分別檢出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案發時戶籍、居所、現在之戶籍皆在苗栗縣,被告現在之所在地在法務部○○○○○○○,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係於民國112年5月17日經被告同意搜索於雲林縣○○市○○街00號6樓之1扣得,且本案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係112年5月17日在雲林縣○○市○○街00號6樓之1施用毒品(偵卷第11、43頁),故認被告違法行為地在雲林縣境內,本院自有管轄權。
四、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5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112年9月7日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9月14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17、146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32、4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112年5月18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檢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該中心112年5月31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27、108頁)。
依上開驗尿報告,被告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認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前,實已包含於不起訴處分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在內,就本案予以簽結等情,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
㈡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8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687號鑑驗書附卷可佐(偵第77至78頁),堪認前述之扣案物確屬毒品違禁物無訛,且與被告驗尿前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有關,自應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前開第一、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共5只,因均沾有微量毒品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已滅失,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是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含包裝袋) 1包 驗餘淨重:1.0006公克,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 海洛因(含包裝袋) 1包 驗餘淨重:0.0699公克,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 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含包裝袋) 1支 驗餘淨重:0.6954公克,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4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1包 驗餘淨重:0.0280公克,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1包 驗餘淨重:1 .3399公克,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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