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單聲沒,65,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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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慧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110年度偵字第828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緩字第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宜慧(英肯儀器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286號為緩起訴處分,且該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參雲林地檢署110年度保管字第1215號扣押物品清單),均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犯販賣未經核准醫療器材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認其所為係犯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62條之規定處罰之罪,於民國111年2月18日以110年度偵字第828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同年3月4日確定,嗣於112年3月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執行卷宗屬實。

(二)關於該案扣押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物品(即雲林地檢署110年度保管字第121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3號,參偵卷第75頁),乃係被告分別向豐隆衛生材料行、建國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購入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物品及夾子,再擅自將該等物品混合包裝製成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物品而用以販賣予不特定人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偵卷第5至11頁),足認該等物品均係被告所有用以犯前揭罪名之物,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物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聲請意旨雖亦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物品(即雲林地檢署110年度保管字第121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號),惟就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物品,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該部分物品亦係前揭其擅自混合包裝製成之物品(即與附表編號1號所示物品之內容相同,參偵卷第10至11頁),但該部分物品乃係林湘宜(商號「九湘商行」之代表人)前向本沐湘企業社所購得,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調查人員於110年10月27日上午8時31分許,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搜索票至「九湘商行」之所在地(即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附1)執行搜索而當場查扣等情,業據證人林湘宜於警詢時證稱明確(偵卷第19至23頁),並有本沐湘企業社之出貨單、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附卷可稽(偵卷第26至28、33、39至42頁),則扣案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物品,當均已非屬被告所有,甚且,細觀前揭雲林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就如本件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物品(即該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號),於「所有人姓名」欄位亦係記載「林湘宜」而非本件被告,益徵該部分物品均難認係屬被告所有,是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所有之犯罪所用之物為由,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物品,此部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9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嘉品醫療用吸收纖維(棉球罐+夾子)1箱 2 嘉品醫療用吸收纖維1箱 3 嘉品醫療用吸收纖維(棉球罐+夾子)1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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