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單聲沒,66,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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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昱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緩字第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昱蓁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70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本件扣案之仿冒「CHANEL」耳環16對(含購證1對)、仿冒「YVES SAINT LAURENT」耳環2對(聲請書贅載【仿冒「YVES SAINT LAURENT」耳環2對】,本院逕予刪除)、仿冒「YVES SAINT LAURENT」項鍊1條、仿冒「GUCCI」耳環2對,經鑑定屬侵害商標之仿冒品,有民國111年6月10日臺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鑑定證明書1份及111年7月14日恆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2份附卷可憑,堪認上開扣案物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另扣案之新臺幣290元為犯罪所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70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2年2月10日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13年2月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

其中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分別係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商標權人商標權之商品,有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94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蝦皮拍賣帳號:「littlered1111」商品上架擷取畫面、訂單畫面截圖、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證明、購得商品照片、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之鑑定意見書、授權委任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3月1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301036S號函及所附用戶申設、交易明細及IP相關資料、統一超商函覆電子郵件、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暨所附市值估價表、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之恆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11年7月14日111恆鼎智字第0396號函、鑑定報告書、商標註冊資料、法商依芙聖羅蘭公司之恆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11年7月14日111恆鼎智字第0397號函、鑑定報告書、商標註冊資料在卷可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7至22頁、第28至69頁反面),足認前揭扣案物確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甚明,而為專科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主動交付警方查扣之犯罪所得,此據被告供述,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在卷足佐(警卷第6頁、第23至27頁),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於法有據。

從而,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表:
編 號 扣押物及商品名稱 數量 正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1 仿冒「CHANEL」商標之耳環 16對 (含購證1對) 00000000號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2 仿冒「Yves Saint Laurent」商標之耳環 2對 00000000號 法商依芙聖羅蘭公司 3 仿冒「Yves Saint Laurent」商標之項鍊 1條 00000000號 法商依芙聖羅蘭公司 4 仿冒「GUCCI」商標之耳環 2對 00000000號 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5 犯罪所得新臺幣2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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