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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148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緩字第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俊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4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第二級毒品;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係被告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諭知沒收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不及於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而將之作為施用毒品之器具,或將可供其他用途之物品拼湊組合,以供作為施用毒品之器具等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或刮杓等器具。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檢察官依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482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1年3月21日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1032號駁回再議而確定,且緩起訴期間已於113年3月20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內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查閱無訛。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1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466號鑑驗書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違禁物,且係被告施用所賸餘,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盛裝毒品之包裝袋,顯留有毒品之殘渣,衡情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沒收銷燬之。
是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一併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自陳在卷,然該等物品是否有附著毒品成分,遍查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隨同所附著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另觀諸卷附該等扣案物照片,可知該等物品雖可供施用毒品所用,然應係將可供他項用途之玻璃球、鏟管、塑膠等單獨或拼湊組合,以供作為施用毒品之器具,並非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符,是聲請人聲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難認有據。
然該等物品既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定得沒收之物,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本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是聲請意旨雖有前述未洽之處,然本院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逕行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鑑驗結果 1 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1292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吸食器1組 無 3 玻璃球3顆 4 鏟管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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