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俊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緩字第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如附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即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屬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而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自應優先適用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
另著作權法第98條(新法業於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刪除,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尚未生效)就沒收僅規定「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
,至於犯其餘著作權法各條項之罪者,有關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㈠被告因意圖販賣而陳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而違反商標法第97條、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202號為緩起訴處分,嗣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2年3月15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122號駁回再議而確定後,被告依命令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而履行緩起訴處分所載事項,於113年3月1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又被告因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案件,嗣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2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職議字第122號處分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稽,而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未經商標權人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授權使用之仿冒商品,且經鑑定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又附表編號2所示遊戲機所內建之遊戲軟體係未經授權重製之電腦程式著作等情,有國際影視有限公司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徐宏昇律師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暨扣案物品例示相片、扣押物品清單及侵害任天堂公司著作權及商標權一覽表、扣案物品侵害任天堂公司中華民國註冊商標一覽表、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9份;
本院111年聲搜字第42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20張、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等在卷可佐,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物,經鑑定均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商品,且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證人鍾昊恩證述、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鑑定證明書、本院111年聲搜字第42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20張、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等在卷可稽,此部分因告訴人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撤回告訴,而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致有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被告犯罪,而被告所涉者並非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揆諸上開規定,自無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現金1000元,為被告因販賣侵害商標權及著作權法商品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明在卷,然因被告業已分別與告訴人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成立和解,並各支付賠償金3萬元、4萬3000元完畢,有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暨和解書、徐宏昇律師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和解契約在卷可佐,核其賠償金額已逾本案犯罪所得金額之數十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如再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仿冒「小白」絨毛玩具 57件 2 仿冒「任天堂」遊戲機 11件 3 仿冒「鬼滅之刃」紙盒 124件 4 仿冒「鬼滅之刃」零錢包 56件 5 仿冒「鬼滅之刃」胸針 31件 6 仿冒「鬼滅之刃」吊帶 49件 7 仿冒「鬼滅之刃」鑰匙圈 149件 8 仿冒「鬼滅之刃」保溫杯 23件 9 仿冒「鬼滅之刃」手提袋 3件 10 仿冒「鬼滅之刃」包包 5件 11 現金 100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