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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培欣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沒字第2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四個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童培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594號不起訴處分,及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01號判決判處徒刑確定。
本件扣押之玻璃球吸食器4個,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經觀察、勒戒完畢後,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附之裁定書、判決書在卷可佐,且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查核屬實。
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31日經警扣押之玻璃球吸食器4個(雲林地檢署111年度保字第85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6415號卷第131頁),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且為其所有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認在卷(見偵字第6415號卷第317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雖然聲請人爰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主張上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為「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請求宣告沒收銷燬,但是,該條所謂「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至於以其他日用物品拼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台灣苗栗地方檢察署88年法律問題座談會、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提案第14號討論意見參照),由上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照片來看,不過是一般五金行或材料行常見的玻璃器皿,很容易取得,顯非僅有「專供施用毒品」之用途,自無從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來沒收銷燬,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核與法律規定不符,礙難採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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