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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蔡秋華
代 理 人 陳盈壽律師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林金木
選任辯護人 張庭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公共危險案件,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蔡秋華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金木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公共危險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罪,因本件被害人蔡新添已死亡,聲請人蔡秋華為被害人之直系血親,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因故意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
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
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曾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後10年內再犯同條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審理中,核屬上開規定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
而聲請人為已死亡被害人之女兒(直系血親),為上開規定所列得聲請訴訟參與之人,此有聲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訴訟參與,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事項後,認為准許其訴訟參與應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
是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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