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撤緩,10,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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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永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108年度金訴字第53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執緩字第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永河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8日以108年度易字第537號(107年偵字第2143號,下稱前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應按月於每月25日前支付被害人鄭連傽新臺幣(下同)4萬元,於109年6月2日確定在案。

惟被害人具狀表示受刑人已積欠112年8月至113年1月共6月之金額,受刑人顯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

核受刑人所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屬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之住所位於本院轄區(本院卷第41頁),是本院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有管轄權。

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

此乃因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再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且該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縱受判決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負擔,法院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斷非受判決人一有違反負擔之行為,即應當然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2款情形之一者,毋須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9年4月28日以108年度易字第53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應按月於每月25日前支付被害人鄭連傽4萬元,上開款項應按月匯至被害人之帳戶內,上開判決並於109年6月2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誤,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實際賠償之狀況,係於109年7月至12月間給付28萬元、於110年間給付40萬元、111年間給付44萬元、112年間給付40萬元,至少已支付被害人152萬元,業據受刑人到庭陳述,並提出109年至112年間之匯款單據1份為據(本院卷第45至78頁),而被害人於提出予檢察官之陳述意見狀中,亦說明被告所清償之金額係至112年7月止,(本院卷第15頁),堪認本件受刑人迄今已清償至少152萬元,已逾給付總額即240萬元之二分之一,並非完全拒不履行賠償金額。

㈢並經本院傳喚受刑人到庭表示意見,受刑人陳稱:111年1月27日發生車禍後就無法工作,是依靠妹妹所經營早餐店之收入支付被害人賠償金,但因為112年8月份開始,妹妹因罹癌無法經營早餐店,也無法再協助我支付賠償金,原本以為車禍成立調解後可以用車禍之賠償金支付被害人賠償費用,但因為後續之調解都不成立,所以目前也沒辦法馬上支付,我在112年12月29日時還是有匯款8萬元予被害人,113年4月份開始應該可以有穩定之工作,預計月收入大約3萬元,因為還有每月1萬7千元至1萬8千元復健的支出,所以之後至少每月可以支付2萬元予被害人,若有增加收入也會多給被害人,我有誠意還錢等語(本院卷第47至49頁),受刑人就其車禍所受傷勢,並提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診斷證明書1紙、手術同意書等相關醫療單據1份為據(本院卷第25、79至94頁),足認受刑人確有遭逢車禍影響其身體健康之情形。

且經本院告以上情,並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被害人亦表示:之前有收到被告匯款的8萬元,已經給過受刑人很多次機會,再給他一次機會,希望他按時給付等語,有本院113年3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

本院斟酌上情,考量受刑人已明確表達其繼續履行之意願,且於112年12月29日仍有支付被害人8萬元之情形,經被害人確認收受款項無誤,足見受刑人仍有繼續履行之行為,並非完全置之不理,從而,尚難遽認受刑人確有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事,而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

五、綜上,受刑人前已履行152萬元之賠償,其後雖逾期清償,然其陳稱係因遭逢車禍無工作,並到庭表明將於113年4月份開始工作並有穩定收入,願意繼續按月還款至少每月2萬元等情,均如前述,可見受刑人仍有履行之誠意,本院審酌原判決所定之緩刑期間為5年,至114年6月1日始為緩刑期滿之日,距今尚有約1年多之時間,兼衡本案之緩刑負擔僅為金錢賠償,依卷內現存資料,受刑人並非全無繼續履行賠償之可能,本院認為若使受刑人入監服刑,反而易使被害人受償之可能更加降低,對被害人之權益受損更加嚴重,不如令受刑人能有穩定工作及收入,始能繼續還款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失;

又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確有惡意隱匿財產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之情,自難認受刑人有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倘受刑人於緩刑期滿相當期日之前,仍未履行完成,或未見其有積極履行負擔之情況,或有可預見其已無從履行完成等情狀,已足認其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聲請人自得再依前揭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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