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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冠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39、157號),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執聲字第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冠賢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於民國110年11月9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39號、第1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5年,並於110年11月9日確定在案【下稱甲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另犯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經基隆地院於112年11月29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5千元,共2罪,並於113年1月2日確定【下稱乙案】。
核受刑人所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屬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有所明定。
而立法理由略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
據此,本條規定賦予法院裁量權限,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就被告再犯情節,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裁量是否撤銷原緩刑宣告。
三、經查:㈠受刑人之戶籍設於雲林縣,其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轄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參,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受刑人更犯後案之判決係於113年1月2日確定,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13年3月8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程序上合法,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於109年12月11日至23日間,因犯甲案經基隆地院判處應執行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5年,於110年11月9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0年11月9日起至115年11月8日止;
受刑人另於緩刑期前之109年12月11日至22日間故意犯乙案,經基隆地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5千元,共2罪,於113年1月2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憑,堪認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列之得撤銷緩刑事由。
㈢本案是否足認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應衡酌相關情況決定。
本院審酌:⒈受刑人甲、乙案雖均係犯共同一般洗錢罪,罪質及案件類型相同,但受刑人甲案之犯罪時間為109年12月11日至23日間,乙案之犯罪時間則為109年12月11日至22日等情,有甲、乙案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甲、乙案卷宗確認無誤,可知受刑人甲、乙案之行為時間十分相近,且乙案係在甲案起訴、判決前所犯。
則受刑人於乙案行為之際,尚無從預見甲案之偵、審進行過程,亦無法預知甲案將受緩刑之寬典,此與歷經完整之偵查、審判程序及緩刑宣告後,猶不知戒慎其行為者有相當差異,難認受刑人係蓄意違反緩刑之誡命。
⒉依甲、乙案判決書所載,受刑人於兩案均係向「鄭中翔」收取同一金融帳戶資料後,再轉寄給暱稱「李睿心」之人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甲、乙案之被害人固然有別,但受刑人本身之犯罪時間及犯罪型態均一致。
再者,受刑人於甲、乙案中均坦承犯行,與甲案之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堪信受刑人對其犯行已有悔意,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並非嚴重,亦無明顯反社會性人格。
⒊受刑人於甲案受緩刑宣告後,除犯有乙案之罪刑外,雖亦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1年6月27日確定等情【下稱丙案】,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
然而,由丙案判決書以觀,該案之犯罪情節同樣係受刑人於相近時間向鄭中翔收取與甲、乙案相同之金融帳戶資料後,寄送給暱稱「李睿心」之人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
甲、乙、丙各案件,實係經檢察官於不同時間分別偵查、起訴,方導致由不同法官先後判決確定,並非受刑人故意另犯與甲、乙案罪質相同之他案,則受刑人甲案所受之緩刑宣告,是否真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以執行刑罰之必要,實非無疑。
考量受刑人所為乙案犯行,業經該案法官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5千元(共2次)之罪刑,應足生警惕效果,尚無庸另將其甲案之緩刑併予撤銷。
此外,聲請意旨並未提出除上開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指明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本院自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乙案,即推認其有執行甲案刑罰之必要,而應撤銷甲案之緩刑。
㈣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雖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得撤銷緩刑事由,惟尚無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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