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撤緩,14,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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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博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108年度偵字第5627號、第6168號、109年度偵字第4297號、第4326號、第5016號、第6734號、第6831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聲請書誤載為109年度偵字第6374號等》),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緩字第272、2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甲○○前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067號判決上訴駁回(即維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業於112年7月17日確定【下稱前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更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4罪),經臺南高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71、772、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併科罰金6萬元、6萬元(撤銷改判部分)、上訴駁回(維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號、111年度訴字第594、66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併科罰金5萬元、7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13萬元,嗣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月31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61號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後案,詳附表所示】。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聲請書漏載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之居所住址為雲林縣○○市○○里○○路000號,有受刑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據前揭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㈠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㈡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期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之必要。

依上說明,如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此與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之規範模式有別。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前案部分,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受刑人上訴後經臺南高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067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緩刑3年,且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於112年7月17日確定。

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另犯後案(共4罪,犯罪時間為109年3月至5月間),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號、111年度訴字第594、669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①至④所示之刑,受刑人上訴後經臺南高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71、772、773號判決,就附表編號1①、③部分,撤銷改判如附表編號2①、③所示之刑,就附表編號1②、④部分上訴駁回,並合併定執行刑如備註欄所示,嗣受刑人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月31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前、後案之刑事判決書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由上可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確實因故意犯他罪(即後案共4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撤銷緩刑事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規定,在後案部分判決確定之日(即113年1月31日)6個月內之113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見本院收狀戳章),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表:【後案】相關判決
1 2 備 註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號、111年度訴字第594、669號合併判決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不含沒收)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71、772、773號判決 ① 犯罪事實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撤銷改判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71、772、773號判決就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部分,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 犯罪事實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③ 犯罪事實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撤銷改判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④ 犯罪事實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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