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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鴻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42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鴻湷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二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鴻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842號判決(下稱前案)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並應自該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1月4日確定。
惟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多次未遵期報到,並於113年1月29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表明欲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另犯攜帶兇器竊盜、毀損等罪,受刑人所為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保護管束人是否誠心接受緩刑付保護管束時應遵守事項,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裁量,妥適審酌受保護管束人於緩刑期間內是否恣意違反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及客觀上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並衡酌比例原則,以決定緩刑之宣告是否予以撤銷。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受前案判決宣告緩刑確定,該緩刑宣告附有自前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0,000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等節,有前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觀諸卷附保護管束資料,受刑人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多次未遵期報到,且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多次發函告誡,受刑人仍未改善。
嗣受刑人於113年1月29日自書文件向該署觀護人表示:「因為報到時間又加上上班太累,所以想申(應為聲)請撤銷緩刑報到」等語,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詢問確認,有該自書文件、詢問筆錄、觀護輔導紀要各1份可證。
是受刑人既已自行評估其履行能力及意願後,明確表示難以配合保護管束及按時報到,且亦未提出其未能遵期報到之正當事由,足見受刑人已明確表達其無意履行負擔之意,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情節重大,而合於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本院審酌受刑人對於保護管束之準時報到不甚在意,亦無配合或服從保護管束命令之意,無法期待受刑人日後有配合執行檢察官之命令遵期執行保護管束報告,足認其違反執行命令,前案判決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應認受刑人確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情形,且其情節重大。
從而,本院審酌聲請意旨及受刑人前揭意見,認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四、按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與科刑判決具有同等效力,亦即受刑人原受緩刑之處遇,認其經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得暫時免於受人身自由之拘束,然若其緩刑之宣告遭撤銷,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將因此受限制或剝奪,參酌數罪併罰之案件,因定應執行刑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且對受刑人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尚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則舉輕明重,對於受刑人人身自由及權益有更為重大影響之聲請撤銷緩刑案件,當無為不同處理之理。
而此所謂顯無必要,係指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顯不合法或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應撤銷緩刑」類型所犯之他罪別無特殊救濟而應予撤銷改判之情形、受刑人於「得撤銷緩刑」類型已明示無意受緩刑負擔之拘束而願受原宣告刑之執行、或受刑人已因逃匿經發布通緝或所在不明等情形。
查受刑人既已表明其意願,已如上述,本件顯無必要於裁定前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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