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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淑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緩字第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淑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98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2年8月29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立法理由為: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準此,受刑人如於緩刑期內違反應遵守之事項,而符上揭情節重大之情事,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非不得本於職權及合目的性之考量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經查:㈠受刑人之住所地為雲林縣○○市○○里○○路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最後住所地是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案撤銷緩刑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2年7月31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98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2年8月29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8月29日至114年8月28日,義務勞務履行期間自112年8月29日至113年2月28日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㈢受刑人於前揭案件判決確定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通知於112年11月8日至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並受告知應於113年2月28日前完成義務勞務60小時,若有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形,將被撤銷緩刑,嗣受刑人除於112年11月8日參加勤前說明1小時外,其後多次未依規定前往雲林地檢署指定之義務勞務機構執行義務勞務,再經雲林地檢署於112年12月13日、113年1月16日、113年2月16日多次發函告誡受刑人,並告知其違反之法律效果為撤銷緩刑之宣告,受刑人截至113年2月28日履行期間屆滿時僅履行1小時(即112年11月8日至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之義務勞務等情,有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基此可知,受刑人於義務勞務履行之6個月內,顯有履行義務勞務之可能,卻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足見受刑人確有未遵期履行緩刑負擔之情事。
㈣然本件義務勞務履行期間雖係自112年8月29日至113年2月28日,然雲林地檢署於112年11月8日始通知受刑人至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是本件履行期間實際僅餘4月,足見受刑人能履行義務勞務時間並非充裕。
又受刑人於113年5月1日到庭表示,其因工作地點位於桃園,無法履行義務勞務,希望將履行地改為桃園等語,參以雲林地檢署執行義務勞務被告約談報告表,受刑人於「現居住地址」已載明係居住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惟雲林地檢署未對受刑人上開居所地送達告誡函文,亦未聯繫受刑人詢問未能履行義務勞務原因或有無意願繼續履行,準此,受刑人是否確實知悉前揭檢察官之告誡,並非無疑,自不能僅以受刑人未遵期履行,遽以推認或臆測受刑人主觀上即有不履行緩刑負擔之故意,而認屬「情節重大」情事。
再考量受刑人自承希望法院可以再給其一次機會,讓其履行義務勞務的主觀意願,可信受刑人仍有心履行義務勞務,則綜合考量受刑人未能履行完成之原因,且表達意願欲履行義務,故本件尚無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又受刑人日後應依觀護人之指示接續完成未履行之義務勞動時數,乃屬當然,萬不可心存僥倖,以免緩刑寬典遭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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