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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翊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1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緩字第2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吳翊睿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0日以111年度易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緩刑5年,緩刑期間應依如該判決附件一至七本院調解筆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該判決於111年9月28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另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2年11月9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04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於112年12月11日確定。
核受刑人所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屬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之戶籍設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7樓」,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
受刑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046號判決之送達地址亦為上開戶籍地,此觀該判決書即明。
復經本院開庭訊問確認受刑人之實際居住地,受刑人表示同戶籍地址(見撤緩卷第39頁),而受刑人之戶籍地至今均未遷移,堪認上開地址即為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
㈡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依規定履行緩刑條件之函文,係寄送至法務部○○○○○○○○,有執緩卷內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1紙為據;
本件撤銷緩刑聲請書上所列地址則係受刑人之戶籍地(見撤緩卷第11頁),並無其他聯絡地址。
此外,受刑人亦未曾在本院管轄區域之監獄執行中或遭羈押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撤緩卷第33頁),難認受刑人之所在地係位於本院管轄區域。
㈢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受刑人於本件繫屬時之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照前開說明,本院並無管轄權。
是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孟宇
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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