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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韋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緩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金訴字第二0八號確定判決中,關於陳韋丞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韋丞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8號(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48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74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於113年1月30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未依判決履行緩刑所附條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受刑人所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屬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貳、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前開條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所稱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並非一旦受刑人有未依緩刑條件履行時,即構成撤銷緩刑之事由,尚需由法院就受刑人違反緩刑條件之具體情況審酌,是否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應撤銷緩刑之宣告。
是依上開規定撤銷緩刑者,著重於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客觀上未履行緩刑負擔,主觀上蓄意不履行緩刑條件,足認受刑人對於原判決給予緩刑之寬典未見重視及反省,難認經原審之訴訟程序獲得教訓,並對於日後之行為產生拘束之效力,而無從督促其不再觸犯刑章,是有執行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之必要。
參、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在雲林縣,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就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具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共3罪)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74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即應給付告訴人陳翊豪6萬元,分6期給付,自112年11月5日起至113年4月5日止,每月1期,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1萬元),該判決於113年1月3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內之上開判決、調解筆錄確認無訛。
三、受刑人自113年2月起即未依上開調解筆錄所示內容為給付,而未履行原判決緩刑所附之條件,其雖曾於113年4月8日致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表示家裡有狀況,尚餘3萬元,可以於113年4月17日、113年5月3日各匯款1萬5,000元,然於113年4月19日即稱現在沒有錢賠償,外面也有欠朋友錢,請求撤銷緩刑入監執行,後面還有案件,可能也會被撤銷緩刑等語,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3紙可查,堪認受刑人客觀上未履行全部緩刑負擔,主觀上亦已無繼續履行之意,對於原判決給予緩刑之寬典未見重視及反省,難認經原審之訴訟程序獲得教訓,並對於日後之行為產生拘束之效力,而無從督促其不再觸犯刑章,是有執行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之必要。
綜上,受刑人違反原判決所定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原判決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與科刑判決具有同等效力,亦即受刑人原受緩刑之處遇,認其經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得暫時免於受人身自由之拘束,然若其緩刑之宣告遭撤銷,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將因此受限制或剝奪,參酌數罪併罰之案件,因定應執行刑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且對受刑人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尚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則舉輕明重,對於受刑人人身自由及權益有更為重大影響之聲請撤銷緩刑案件,當無為不同處理之理。
而此所謂顯無必要,係指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顯不合法或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應撤銷緩刑」類型所犯之他罪別無特殊救濟而應予撤銷改判之情形、受刑人於「得撤銷緩刑」類型已明示無意受緩刑負擔之拘束而願受原宣告刑之執行、或受刑人已因逃匿經發布通緝或所在不明等情形。
本件受刑人已向執行機關表明其無法履行緩刑負擔而請求撤銷緩刑入監執行之意,業如前述,另經本院電詢受刑人對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有無意見及其是否希望到庭陳述意見等節,然無法聯繫受刑人,有書記官記明單可參,依前揭說明,顯無必要於裁定前再行給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一併敘明。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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