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撤緩,32,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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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崇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緩字第2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金訴字第一○六號確定判決關於高崇仁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崇仁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3年,並應依判決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該判決於112年8月22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履行狀況不佳,並考量受刑人後續有多起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均有負賠償責任,是否得以履行緩刑條件有疑,再者,被告緩刑前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分別於113年4月1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於113年5月3日確定,以及於113年4月29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於113年5月29日確定,現也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本案受刑人有多起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遭追訴、執行,能否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有疑,且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4款規定,屬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

此撤銷緩刑之裁量,並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之標準。

亦即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情節重大」,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及依比例原則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原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暨戶籍地係在雲林縣○○鄉○○村○○街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程序上核屬正當,本院自應予以受理。

㈡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2年7月20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3年,並應依判決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該判決於112年8月22日確定(即前案)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案經確定後,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於112年9月19日以雲檢亮金112執緩242字第1129026239號函通知受刑人依上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給付賠償予被害人並將支付之證明文件郵寄雲林地檢署,其後,經被害人於112年12月、113年3月以電話告知雲林地檢署執行書記官受刑人未按期給付,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我已履行10期,付款至113年3月該期,113年4至7月未履行,我沒有辦法確定何時可以給付遲延的金額等語(本院卷第23至27頁),並提出匯款單影本在卷(本院卷第29至47頁),堪認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無疑。

㈢受刑人本案既同意以上開方式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可見其已詳加評估自身之支付能力,始主動承諾上開緩刑條件;

且受刑人未對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該案因而確定,可見受刑人已折服該案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條件予以認同。

然本院前開判決於112年8月22日確定後,至113年7月15日本院訊問時,受刑人已有113年4至7月份期別未履行,亦未主動與雲林地檢署聯繫履行事宜,而逕自未履行上開調解條件。

縱使受刑人確實有支付之困難,亦應主動與雲林地檢署聯絡,再提出給付賠償之方式,然受刑人卻消極未為,且當庭表示:我還要執行其他2件被判刑案件,這件沒有辦法繼續履行給付下去等語(本院卷第23至27頁),受刑人既明白上開緩刑所附加義務未履行時,將有撤銷緩刑宣告之風險,猶未積極思考如何履行,如何付出真摯之努力以避免其緩刑遭撤銷,一再拖延未能履行完成,其顯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確屬重大,足認原確定判決對受刑人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受刑人另於緩刑期前之111年9月15至21日因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而經本院於113年4月1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於113年5月3日確定,以及於113年4月29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於113年5月29日確定(下稱後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

㈤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案、後二案之犯罪態樣,均係提供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遮斷金流之用,並依犯罪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藉此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與他人共同詐騙被害人,其犯罪型態、手段及侵害之法益皆相同,且在相近的時間內,反覆違犯相同罪質之犯行,足見其法紀觀念淺薄,反社會性非輕,堪認情節重大,客觀上已可認原宣告之緩刑實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㈥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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