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撤緩,38,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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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家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2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4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家儀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審簡字第二二一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家儀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4月6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折算1日,緩刑2年,並命受刑人應依該判決附表所示方式,按期履行損害賠償義務,該判決並於112年5月22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部分履行後,迄今未再履行緩刑所附之條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該條增訂理由,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之謂。

再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乃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㈠受刑人之戶籍地係在雲林縣境內,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案撤銷緩刑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21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判決附表所示方式按期履行損害賠償義務,上開判決於112年5月22日確定;

該判決附表載明,受刑人應向告訴人陳明煌支付33萬7,500元,給付方法為:受刑人自112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21日前匯款5萬6,250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㈢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迄至113年6月14日止,僅分2次共支付3萬元,其餘均未依期限履行等情,有刑事撤銷緩刑狀在卷可稽,足徵受刑人並無遵期履行負擔之意願,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情形且情節重大。

㈣爰審酌受刑人本應積極履行前案緩刑條件,以避免該緩刑宣告遭撤銷,然受刑人未按緩刑條件之金額賠償告訴人,且自112年7月後即未繼續還款;

於本院傳喚其開庭時,亦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在監押查詢資料附卷可稽,顯見受刑人對於前案緩刑條件未履行有可能遭法院撤銷緩刑乙事態度消極,難認其有何珍惜緩刑自新機會、改過悔悟之情。

綜合考量前開各情,已足認對受刑人為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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