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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欽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5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保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欽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112年4月18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前更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2年6月15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於113年1月8日確定(下稱後案)。
核該受刑人所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屬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前述條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則本件是否撤銷緩刑宣告,應視其是否符合該實質要件而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受前案、後案刑事確定判決等情,均如聲請意旨所載,此有該等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㈡惟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規定,得撤銷緩刑之要件,除該條項各款事由外,尚須具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實質要件,已如前述。
而本件聲請書就此僅載明「核該受刑人所為,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屬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等語,然就受刑人之主觀惡性、違反法益或侵害情節是否重大等節,均未見置啄,亦未於聲請書內敘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並提出相關事證予以證實,即認受刑人該當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並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依前開說明,尚難遽認該當得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
㈢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雖均為違反洗錢防制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案件,惟其於緩刑期前所犯後案之犯罪時間即110年9月26日,前案之緩刑期間尚未開始,可知其並非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故意犯罪。
再者,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宣告後,迄今未再實行其他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前案所宣告之緩刑,應已達一定之效果。
是尚難徒憑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遽認其前案原為促使受刑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有生何等難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本院仍得期待受刑人藉由前案緩刑之宣告,促使其知所警惕,端正品行,尚無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必要,故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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