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撤緩,43,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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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3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邱軍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4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保字第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軍皓於本院一一一年度易字第三四八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軍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6日以111年度易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聲請書誤載為3年,逕予更正),並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該判決於111年9月1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竊盜罪,且未依規定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辦理保護管束報到,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之住所位在雲林縣○○鄉○○村○○00號,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並未明確規定受保護管束人須同時具備「未保持善良品行」及「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兩項要件,始得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未保持善良品行,且情節重大,而屬保護管束不能收效之情形,其間縱未與素行不良之人往來,亦應屬同法第74條之3所示之得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情形(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上開判決於111年9月13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11年9月13日起算至113年9月12日止(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之①112年2月5日犯竊盜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虎簡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拘役5日確定;②112年4月23日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112年12月26日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虎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確定(下合稱後案),有上開判決書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受刑人於前案之緩刑期內故意更犯罪質相同之後案,而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確定等情,堪以認定,可知受刑人並非偶蹈法網,其在緩刑付保護管束宣告期間,仍未自我約制,徹底悔改,顯見前案緩刑之宣告,確實無法達到令其改過遷善之緩刑功效甚明。
㈡再者,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經雲林地檢署多次發函通知、告誡後,未按期於112年1月10日、2月7日、3月7日、3月28日、4月25日、5月16日、6月6日、6月27日、7月18日、8月8日、8月29日、12月26日、113年1月16日、2月6日、2月27日、3月12日、4月2日、4月23日、5月21日等期日至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本院卷第47至125頁),其後,雲林地檢署承辦觀護人於113年5月24日前往受刑人住所訪視,告知受刑人多次未依規定報到,若再違反將依法聲請撤銷緩刑等語,受刑人並出具切結書表示知悉上情(參雲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及受刑人出具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41至145頁),然受刑人於其後之113年6月12日、6月27日、7月15日等指定報到期日仍未遵期報到,亦未具狀請假,屢經告誡未果等情,有雲林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通知(含告誡)函文、送達證書、雲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至140頁),可見受刑人並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亦未遵期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自身情況,屢經告誡仍置之不理,未見改善,足認其係刻意迴避保護管束之執行,違背情節實屬重大。
 ㈢綜上以觀,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未能保持善良品行,屢次再犯罪質相同之竊盜後案,並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確定,恪遵法令之自我約制能力顯有不足,且經聲請人多次通知,仍未遵期到案執行保護管束,顯見受刑人已無意願接受、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應認上開緩刑之宣告,難以矯正受刑人之惡習,其並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難收緩刑為鼓勵自新之效果,其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所定情形且情節重大,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且聲請人於後案②③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本院提出聲請(參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雲林地檢署113年8月8日函暨其上本院收文章),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參酌受刑人表示:對本件撤銷緩刑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1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 鄭媛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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