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撤緩,6,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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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有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乘機性交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6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乘機性交罪及強制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侵上訴字第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3月,均緩刑4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4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0年2月1日確定(下稱前案),茲因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有數次違規情形,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書面告誡19次;

又受刑人在緩刑期間內更犯幫助洗錢罪,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50號駁回上訴,於112年11月20日確定(下稱後案)。

是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住所地係本院管轄地域,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1頁),是聲請人向本院為本件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者,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而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對於受刑人權益影響甚鉅,是否確屬「情節重大」,仍應依據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從嚴審酌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足見有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為相當,要非受保護管束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五、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乘機性交罪及強制罪等案件,經前案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9月、3月,均緩刑4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4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該案並於110年2月1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0年2月1日至114年1月31日。

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幫助洗錢罪,經後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於112年11月20日確定等情,有前、後案判決書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惟本院審酌受刑人受緩刑宣告之前案為乘機性交罪及強制罪,前後二案之犯罪類型、保護法益、犯罪情節、手段、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罪質亦屬有別,二者間尚乏再犯原因之關連性,尚不能逕與具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或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等情相提並論,亦難以此遽認受刑人未保持善良品行,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是要難僅以受刑人因後案經法院判刑確定,遽以推認其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㈡再者,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雖有未依規定報到,經雲林地檢署發函告誡之情事,然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111年、112年無法報到我都有請假,有打電話,也有遞交診斷證明書,因為那時候生病,有跟警察也有跟觀護人請假,今年113年開始我都有按時報到,也有交生活日誌,法治教育我都參加完了,之後都會按時報到,希望不要撤銷緩刑等語(本院卷第312至31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執護監字第48號、110年度執緩助字第9號、110年度執保助字第15號、113年度執聲字第84號相關執行案卷,可見受刑人曾因患病、感染、身體狀況不適而數次就醫,並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向雲林地檢署陳明未能按時報到之緣由(參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執護監字第48號卷第19、21、39、41、59、71、79至87頁),自難認受刑人有逃匿或故意規避執行保護管束之意。

再參以雲林地檢署所函覆受刑人自113年1月起迄今報到情形,其中僅有2次逾晚間10時許報到遲到之情,未有其他請假、缺席或拒不到案接受保護管束執行之紀錄,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雲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個案複數監督簽到表、輔導記要等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19至333頁),堪認受刑人主觀上仍有配合執行保護管束之意願,是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雖曾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之情,然其既可能係受身心病症影響所致,尚難以完全歸責於受刑人,且其亦非長期持續未履行相關報告義務,於今年復未見無端缺席未到之狀況,尚無從逕認受刑人毫無改過遷善之意願,或故意違反上開規定而屬情節重大。

本院參酌上情,考量受刑人目前執行保護管束之狀況,且其仍有繼續接受保護管束之意願,核其情節及比例原則,難認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違規情形,已達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可認該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之情節重大程度,而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依現有卷內事證,尚難認受刑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而有撤銷緩刑宣告,並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依據前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又倘受刑人於緩刑期滿相當期日之前,未遵期繼續履行相關報告義務,或有其他事由足認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聲請人自得再依前揭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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