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撤緩,9,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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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晉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2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晉龍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晉龍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20號案件判處應執行拘役40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判決附表所示之負擔,該案並於112年12月19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經合法傳喚通知仍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必要,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屬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其修法理由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故檢察官以行為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事由,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自應就行為人違反原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是否重大,及原宣告之緩刑有無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予以審認。

三、經查:㈠查受刑人吳晉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卷附本轄、新北市新莊區之地址通知到場說明後,均為寄存送達,此有臺北地檢署送達證書影本2份在卷可佐。

而受刑人經臺北地檢署及本院查詢後,確認其現戶籍地仍在本轄,亦無其他在監、在押之紀錄,是本院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有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程序上核屬正當,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揭經本院判處緩刑確定之案件,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該案判決確定後,受刑人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到場說明履行情形,然受刑人卻未到場,經臺北地檢署書記官詢問該案告訴人李志鴻賠償狀況,告訴人則告知「沒有,他很皮,我也聯絡不到他」等語。

上開執行緩刑條件之經過,有臺北地檢署北檢銘弗113執緩51字第1139005445號函、臺北地檢署送達證書2份、臺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

由上可知,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確有未依判決宣告緩刑所附條件履行緩刑條件,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得撤銷事由。

㈢受刑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即拒不聯絡告訴人,也不向執行機關陳明履行緩刑條件之情狀,亦未向告訴人、執行機關告知聯絡方式,足認受刑人無正當事由而拒絕履行緩刑條件,其欠缺履行義務勞務之主觀意願甚明。

本院參酌該案原判決已敘明緩刑條件為受刑人應在112年12月31日前給付告訴人新臺幣2萬元,受刑人實應把握機會在期間內履行,以符原判決法院給予寬典之旨,且告訴人該案審理中,實已先與受刑人達成和解,但受刑人僅給付部分款項即未再履行(見該案判決四、之說明),該案法院雖仍又給予受刑人緩刑機會而命其給付剩餘賠償款項,然受刑人今又未能儘早彌補告訴人之損失而拒不履行,顯然受刑人一再拖延給付賠償之意圖昭然若揭。

本院認為,於此情形下,不應再給受刑人延期履行之機會,以免其生僥倖之心,又徒增執行機關之資源耗費,也無端虛擲告訴人等待賠償之時間,有礙告訴人求償權利之行使。

㈣綜上所述,受刑人徒享本案判決所給予之緩刑寬典,無故拖延賠償責任之履行,應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緩刑負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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