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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年度易字第584號和113年度易字第1號公訴書指控被告潘聖嶽犯有詐欺罪,並對被告進行簡式審理。被告承認其犯罪事實,但拒絕交付購買的商品。此外,被告還涉及其他詐騙行為。最後,法院判決被告構成多項罪名並處以罰金。
該案件的被告是潘聖嶽和石長勝,他們都在臉書社團上出售二手機車。石長勝因為已經與潘聖嶽有過交易成功的經驗,所以相信潘聖嶽會將商品寄出。然而,潘聖嶽遲遲沒有交付石長勝購買的商品,石長勝開始懷疑他是否在撒謊。最後,石長勝報警處理了這個事件。文章還提到了其他一些被告的行為,例如戴祥宇因為購買金旺90和美的90普通重型機車商品而被警方逮捕。
這些證詞與告訴人黃文煌的報告內容相符,證明了被告犯罪事實的存在。此外,被告還向內政部警政署提供了與其犯罪行為相關的證據和檔案。被告提供的證據包括其臺灣銀行賬戶交易明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以及與其犯罪行為有關的通話記錄等。
石長勝向警方提供了匯款明細,包括匯款日期、金額、匯款地點等資訊。此外,他還提供了gogoro電動機車的照片以及被告在臉書上的貼文截圖。這些證據被用來證明被告犯下了詐騙罪,並且涉及了六項罪名。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被告的行為構成了詐騙罪,並且應當受到相應的處罰。
他被指控犯有詐欺取財罪,並被判處有期徒刑參月。根據法律規定,如果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檢察官可以申請將被告定罪為適當的刑罰。此外,被告還被要求沒收他的財產和犯罪所得的新臺幣。被告對於告訴人的詐騙行為進行了詐騙,但並未將詐騙所得退還給受害者。據上所述,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被告的刑罰。
潘聖嶽被控以詐欺取財罪,他的判決是有期徒刑兩個月,並且根據法律規定,如果他對判決不滿,可以在接受判決後的20天內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他沒有在上訴期間提交上訴理由,因此需要在上訴期間屆滿後20天內再次提交上訴理由書。此外,他還被要求不得前往上級法院。最後,文章還列出了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的內容,該條文規定了故意為他人非法佔有財產而採取欺騙手段的行為,將受到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的處罰。
<摘要完畢>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84號
113年度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聖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28、4976、5693、5697、774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21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聖岳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潘聖岳因沉迷於運動彩券投注致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17時7分許,以臉書帳號「潘聖岳」在臉書社團張貼欲販售GOGORO FASS後搖臂1支之貼文,適有黃文煌瀏覽網頁後即以臉書私訊之方式與潘聖岳聯絡,告知有意購買,潘聖岳自斯時起明知其並無上開物品可供販售而無給付之真意,仍向黃文煌佯稱:倘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後即會寄出商品云云,使黃文煌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1月21日3時35分、同年11月25日4時19分,分別匯款3,000、7,000元至潘聖岳所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為臺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所設之虛擬帳號,該帳號並約定出金帳號為潘聖岳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便潘聖岳後續下注之用。
詎潘聖岳收受款項後遲未交付黃文煌所購買之上開商品,且經黃文煌要求以原收款帳戶退還款項至黃文煌匯款帳戶,潘聖岳拒不回應,黃文煌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
㈡於112年2月20日19時58分前不詳時間,以臉書帳號「潘聖岳」在臉書marketplace「不私買賣交易中心」張貼欲販售GOGORO2 PLUS之貼文,適有鄧慶勇瀏覽網頁後以臉書私訊之方式與潘聖岳聯絡,告知有意購買,潘聖岳自斯時起明知其並無上開物品可供販售而無給付之真意,仍向鄧慶勇佯稱:倘匯款2萬元後即會寄出商品云云,使鄧慶勇陷於錯誤,而於同年2月20日19時58分,匯款2萬元至潘聖岳指定不知情張茂松所有作為經營公益彩券行收款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詎潘聖岳收受款項後遲未交付鄧慶勇所購買之上開商品,且隨即失聯,鄧慶勇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
㈢於112年3月16日7時12分前不詳時間,以臉書帳號暱稱「Pi Pi」在「GOGORO改裝社團」臉書社團張貼欲販售GOGORO FASS後搖臂1支之貼文,適有戴祥宇瀏覽網頁後即以臉書私訊之方式與潘聖岳聯絡,告知有意購買,潘聖岳自斯時起明知其並無上開物品可供販售而無給付之真意,仍向戴祥宇佯稱:倘匯款6,000元後即會寄出商品云云,使戴祥宇陷於錯誤,而於同年3月16日7時12分,匯款6,000元至潘聖岳指定不知情李佳穎所有出借予其公公張茂松經營公益彩券行收款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佳穎、張茂松涉犯詐欺罪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詎潘聖岳收受款項後遲未交付戴祥宇所購買之上開商品,甚且要求戴祥宇另再匯款3,000元,戴祥宇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
㈣於112年4月3日12時48分前不詳時間,以臉書帳號臉書帳號暱稱「Pi Pi」在臉書社團張貼欲販售「機車尾燈」之貼文,適有李升洋瀏覽網頁後即以臉書私訊之方式與潘聖岳聯絡,告知有意購買,潘聖岳自斯時起明知其並無上開物品可供販售而無給付之真意,仍向李升洋佯稱:倘匯款2,000元後即會寄出商品云云,使李升洋陷於錯誤,而於同年4月3日12時48分,匯款2,000元至潘聖岳指定不知情林金梅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金梅涉犯詐欺罪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詎潘聖岳收受款項後遲未交付李升洋所購買之上開商品,李升洋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
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臉書帳號「潘聖岳」在臉書「GOGORO不私買賣交易中心」社團張貼欲販售附表一所示二手機車之貼文,適有石長勝瀏覽網頁後即以臉書私訊之方式與潘聖岳聯絡,告知有意購買,潘聖岳自斯時起明知其並無上開物品可供販售而無給付之真意,仍向石長勝佯稱:倘先匯款即會將商品寄出云云,因石長勝前有與潘聖岳交易成功之經驗,遂信以為真,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
詎潘聖岳收受款項後遲未交付石長勝所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石長勝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
㈥於112年5月17日21時10分前不詳時間,以臉書帳號「潘聖岳」在某臉書社團張貼欲販售金旺90及美的90普通重型機車商品之貼文,適有吳昱寬瀏覽網頁後以臉書私訊之方式與潘聖岳聯絡,告知有意購買,潘聖岳自斯時起明知其並無上開物品可供販售而無給付之真意,仍向吳昱寬佯稱:倘先匯款1萬8,000元後即會寄出云云,使吳昱寬信以為真,而於同年5月17日21時15分,匯款1萬8,000元至潘聖岳指定不知情其父潘萬財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詎潘聖岳收受款項後遲未交付吳昱寬所購買之上開商品,且隨即失聯,吳昱寬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黃文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戴祥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鄧慶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李升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石長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吳昱寬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潘聖岳就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易584卷第67至71、195、196、220、221頁),本院復審酌前開供述證據並無何任意性欠缺、違法取得或證明力顯然偏低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前開規定,均應得為證據。
其餘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經法定程序取得,且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聖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文煌於警詢(偵4428卷第9至10頁)、證人即告訴人鄧慶勇於警詢(偵5693卷第15至17頁)、證人即告訴人戴祥宇於警詢(偵4976卷第59至65頁)、證人即告訴人李升洋於警詢(偵7744卷第19至20頁)、證人即告訴人石長勝於警詢(偵5697卷第15至23頁)、證人即告訴人吳昱寬於警詢(偵12155卷第15至18頁)、證人張茂松於警詢(偵5693卷第19至25、31至33頁、偵4976卷第25至32頁)、證人李佳穎於警詢(偵4976卷第49至51頁)、證人潘萬財於警詢(偵12155卷第19至23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000000000000000號函(偵4428卷第11頁)、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7日運彩字第112200004號函(偵4428卷第1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1日儲字第1120026267號暨函附交易明細1份(偵4428卷第15至33頁)、告訴人黃文煌報案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428卷第51至57頁)、告訴人黃文煌提供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偵4428卷第37至38頁)、告訴人黃文煌提供匯款明細2張(偵4428卷第39頁)、告訴人黃文煌提供社群軟體Facebook貼文截圖2張(偵4428卷第40頁)【以上為告訴人黃文煌相關證據】、告訴人鄧慶勇提供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偵5693卷第63至65頁)、告訴人鄧慶勇提供ATM匯款明細(偵5693卷第5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77310號函附交易明細(偵5693卷第35至46頁)、告訴人鄧慶勇報案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693卷第47至54頁)、被告提供與告訴人鄧慶勇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偵5693卷第27頁)【以上為告訴人鄧慶勇相關證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27483號函附交易明細(偵4976卷第87至93頁)、告訴人戴祥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976卷第75至79頁)、告訴人戴祥宇提供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偵4976卷第69至73頁)、告訴人戴祥宇提供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偵4976卷第71頁)、證人張茂松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4976卷第35至37頁)【以上為告訴人戴祥宇相關證據】、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744卷第25頁)、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偵7744卷第33頁)、告訴人李升洋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偵7744卷第21至23頁)、告訴人李升洋提供匯款明細(偵7744卷第21頁)、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7744卷第35至53頁)【以上為告訴人李升洋相關證據】、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5697卷第29至36頁)、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5697卷第39至66頁)、告訴人石長勝報案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697卷第69至71、75至81頁)、被告提供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偵5697卷第151至167頁)、告訴人石長勝提供匯款明細(偵5697卷第83至97頁)、告訴人石長勝提供gogoro電動機車照片及被告於臉書之貼文截圖1份(偵5697卷第103至145頁)【以上為告訴人石長勝相關證據】、告訴人吳昱寬報案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外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制通報單各1紙(偵12155卷第31至35、61至63頁)、告訴人吳昱寬提供通匯款紀錄(偵12155卷第37至39頁)、告訴人吳昱寬提供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偵12155卷第41至6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請人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6282卷第65至69頁)【以上為告訴人吳昱寬相關證據】、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11月9日嘉監車一字第1120289013號函暨函附潘聖岳所屬車輛相關車籍資料(本院易584卷第123至143頁)、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12年11月14日中監單彰字第1120316181號函暨函附車籍資料(本院易584卷第145至149頁)、華信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顧客服務部112年12月12日AE2023TZ01237號函(本院易584卷第18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52733號函(本院易584卷第187頁)、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日立航字第20230012號函(本院亦584卷第223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共6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係對同一被害人石長勝接續施詐而使被害人數次交付財物,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對本案6名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共6罪)。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為求一己私利即任意詐騙他人,致本案被害人等6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值非難。
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辯稱其有給付商品真意,並稱要提出相關證據,然本案偵審程序歷時已久,均未見被告提出得證明其有商品可供出貨之相關證據,且其辯稱因人在金門而無法將商品寄出,惟經本院函詢航空公司,均無被告於其所稱時間搭機之紀錄,顯見其不願如實面對其犯行而狡飾其詞之態度,甚為不該。
但考量被告最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返還告訴人鄧慶勇2萬元、告訴人戴祥宇6,000元,另與告訴人石長勝調解成立並賠償10萬元,又與告訴人吳昱寬和解成立並賠償6萬元(詳見偵5693卷第27頁、偵4976卷第17頁、本院易584卷第175、207、255頁),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詳見院易584卷第25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經查,被告另涉多起詐欺取財犯行,分別在偵查或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所犯本案及另案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
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㈣對告訴人黃文煌、李升洋分別詐得1萬元、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犯罪事實㈡、㈢、㈤、㈥對告訴人鄧慶勇、戴祥宇、石長勝、吳昱寬所詐得之財物,已實際賠償告訴人鄧慶勇、戴祥宇、石長勝、吳昱寬,業如前述,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靚蓉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指定匯款帳戶 1 111年9月14日21時3分 佯稱販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二手機車 111年9月14日21時5分 1萬5,000元 潘聖岳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2 111年9月15日16時50分前某時許 佯稱販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二手機車 111年9月15日16時50分 1萬 潘聖岳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 3 111年9月21日21時38分 佯稱販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二手機車 111年9月21日21時46分 2萬7,000元 A帳戶 4 111年9月23日15時7分前某時許 佯稱販售二手GOGORO機車 111年9月23日15時7分 2萬9,000元 B帳戶 5 111年9月25日20時44分前某時許 佯稱販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二手機車 111年9月25日20時44分 2萬3,000元 B帳戶 6 111年10月11日21時59分前某時許 佯稱販售二手YAMAHA Quxi機車 111年10月11日21時39分 7,000元 A帳戶 111年10月14日13時11分 8,000元 7 111年10月21日15時7分前某時許 佯稱車輛須先維修之費用 111年10月21日15時7分 5,000元 B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潘聖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潘聖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潘聖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潘聖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一㈤ 潘聖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欄一㈥ 潘聖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虎尾地靈人傑 都出人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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