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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珍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1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珍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許珍嚴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9日晚間6時22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晚間6時22分許,應予更正),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樓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許珍嚴經警攔查時發現其為尿液採驗人口,於112年7月29日晚間6時22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經查,被告許珍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545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7月13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184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3、45、51、53頁),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1紙(毒偵卷第15頁)、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編號:Z000000000000號)1紙(毒偵卷第17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毒偵卷第1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對照表1紙(毒偵卷第21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規定之適用: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考量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起訴方式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檢察官自得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
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14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均應踐行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任,而當事人若不爭執檢察官所提出派生證據之真實性,法院亦已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該派生證據即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7年9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下稱前案),業經檢察官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前案刑事判決書1份為據(偵卷第35至46頁,本院卷第57至59頁),並於審理中指明被告累犯之前案所在,且主張被告本案與前案之罪質相同,均為施用毒品案件,被告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54頁)。
經本院提示被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予其表示意見(本院卷第54頁),被告表示:對於構成累犯及加重其刑均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54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構成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係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罪,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能確實悔改,若適用累犯規定加重,亦無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檢察官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有理由,爰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實有不該。
而被告自103年間起即有數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是被告一再重蹈施用毒品之覆轍,實有必要以刑罰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
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為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而非以不法行為直接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嚴鉅。
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55頁)。
暨被告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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