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甲○○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 二、被告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
- 三、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7年間即有施用第
- 肆、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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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郁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8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壹組沒收銷毀。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2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61、2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甲○○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6月23日某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之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為警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前,扣得其持有之玻璃球1組,員警並經其同意於同日22時16分許,對其實施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2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61、2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61、262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已符合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追訴要件,則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予以追訴,核無違誤,先予說明。
二、被告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1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1至16、81至84頁、本院卷第49至56、99至107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卷第27至31頁)、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偵卷第55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偵卷第129頁)、監視器畫面照片、查獲照片共10張(偵卷第17至25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偵卷第53頁)、雲林縣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紙(偵卷第57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紙(偵卷第6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偵卷第6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47號鑑驗書1紙(偵卷第125頁)、扣案物照片2張(偵卷第145至147頁)、扣押物品清單1紙(本院卷第39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物之玻璃球1組可佐,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被告於110年5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見偵卷第93至109頁),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然就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起訴書僅說明被告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等語,未見檢察官具體指明被告本案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且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請檢察官就有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為辯論時,檢察官亦僅稱:請依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06頁),故認本案中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則依前開判決意旨應認檢察官未盡「形式舉證責任」,本院並無為補充性調查、認定之義務,得逕裁量不予加重。
是本院參照前開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7年間即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本案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暨其自陳家中尚有母親、姪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其本身有重度身心障礙,被告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雲林縣虎尾鎮低收入戶證明書為據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5至107、10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扣案之玻璃球1組,為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器具,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供述明確,且該物品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47號鑑驗書1紙(偵卷第125頁)在卷可佐,足見上開扣案物均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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