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易,104,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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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482號、第11383號、第113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基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國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方式,為竊盜之犯行(共三次)。

二、案經宋酈君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被告李國基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對上開犯行,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11383卷第9至17頁,偵11384卷第9至11頁,偵12482卷第11至14頁,本院卷第93、98、140、143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資佐證,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之各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考量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起訴方式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檢察官自得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

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14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均應踐行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任,而當事人若不爭執檢察官所提出派生證據之真實性,法院亦已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該派生證據即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並於112年7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當庭主張被告上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且指明執行完畢之確切所在,本院並提示前案紀錄表予被告表示意見,被告表示正確(本院卷第146頁),堪認檢察官之主張自有可信。

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上開大法庭裁定意旨,考量檢察官說明(本院卷第145頁)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係竊盜犯罪,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再犯相同罪名,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未能切實悔改,核無該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等情應屬有理,因此,檢察官主張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應有理由,爰依該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之各罪,均加重其刑(判決主文不予記載)。

㈣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

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此項對犯人之嫌疑,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

所指「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係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依憑現有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就附表編號1,被告雖辯稱:我是自己承認,應有自首減刑的適用等語(本院卷第100頁)。

然警員職務報告表示:112年7月31日9時30分許受理報案人謝國雄KPH-812號機車停放路旁失竊,警方依規定受理,後續調閱監視器比對特徵鎖定嫌疑人李國基涉嫌重大,於112年8月8日22時40分許先行尋獲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遭棄置路旁,後續於112年8月10日尋獲李國基到案說明。

於查獲李國基前,調閱雲林縣轄內失竊機車報表,發現於112年8月5日報案人蔡耀棕報案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失竊,經警調閱該部機車路口監視器車牌辨識系統,發現竊嫌衣著特徵與本所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衣著特徵相似,已合理懷疑為李國基所竊取,警於112年8月10日查獲李國基時,將部分車牌辨識系統之照片提供給李國基觀看,李國基才承認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等情,有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25頁)在卷可稽,堪認警方於蒐證期間,已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辨識系統照片資料等客觀事證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竊盜行為,並非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附表編號1部分難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

㈤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觀念,危害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不可取。

另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之態度,慮及被告附表編號1、3所竊取之機車價值高,均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1383卷第47頁,偵12482卷第27頁)可參,附表編號1部分警員以職務報告說明:李國基於觀看車牌辨識系統照片後,主動帶同警方前往彰化尋獲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犯後態度實屬良好等語,有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25頁)在卷可稽,附表編號2被告竊取之2萬3200元,金額高,未賠償告訴人宋酈君之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無子女,從事粗工工作,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查附表編號1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附表編號3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1383卷第47頁,偵12482卷第27頁)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附表編號2被告竊得現金2萬3200元,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宋酈君,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附表編號3被告竊盜犯行時所用之鑰匙1支(扣案),為被告地上撿拾,供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偵12482卷第13頁,本院卷第143至144頁)。

是該物既非被告所有,被告對之亦無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行為 主文(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證據出處 1 蔡志隆、蔡耀棕 112年7月29日0時30分許 雲林縣虎尾鎮學府一路與永興路交岔路口附近路旁 李國基於左列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蔡志隆所有、蔡耀棕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已發還)。
李國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㈠證人蔡志隆警詢之證述(偵11383卷第25至26頁) ㈡證人蔡耀棕警詢之證述(偵11383卷第19至21、23至24頁) ㈢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11383卷第55至59、61至69頁)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1383卷第47頁) ㈤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偵11383卷第35至41、43、45頁) ㈥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偵11383卷第51頁) ㈦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二崙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383卷第53頁) 2 宋酈君 112年8月22日12時37分許 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福興宮 李國基於左列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宋酈君所管領之現金新臺幣2萬3200元得手,並花用殆盡。
李國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㈠證人宋酈君警詢之證述(偵11384卷第13至15頁) ㈡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11384卷第21至23頁) ㈢現場照片4張(偵11384卷第17至19頁) ㈣委託書1份(偵11384卷第2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1384卷第31頁) ㈤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11384卷第53、55頁) ㈥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11月22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29859號函暨鑑定書、案件報告書1份(偵11384卷第107至111、113至115頁) 3 林金龍 112年10月25日12時10分前某時許 雲林縣○○市○○路000號前 李國基於左列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林金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已發還)。
李國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㈠證人林金龍警詢之證述(偵12482卷第15至16頁) ㈡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12482卷第31至37頁)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2482卷第27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偵12482卷第19至22、23、25頁) ㈤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偵12482卷第29頁)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12482卷第5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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