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易,107,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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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興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55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烏龜」之人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至雲林縣○○鄉○○○路00號之夾娃娃機店」之記載,應更正為「至雲林縣○○鄉○○○路00號及14號之夾娃娃機店」,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57至64、67至7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本案竊盜犯行,雖對複數娃娃機店實施,但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且犯罪時、地密接,被害人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烏龜」之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5至22頁),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適當考量。

又被告行竊手段尚屬和平,犯後坦承犯行,參酌告訴人乙○○所受財物損害數額非少,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中畢業,擔任大貨車司機,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8至7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如附表所示之物都是犯罪所得,但其沒有分到現金,也沒有約好竊得之物如何分配等語(本院卷第60至61頁),尚無法得知被告與共犯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烏龜」之人間具體分配狀況,自應認被告與綽號「小烏龜」之人就本案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諭知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與綽號「小烏龜」之人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萬能鑰匙1支,未據扣案,且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已明確供陳非其所有,本院考量上開物品並非違禁物,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竊之物品(新臺幣【下同】) 備註 1 乙○○ 電動螺絲起子1組(價值880元)、投影機1組(價值1000元)、車用吸塵器1組(價值750元)、毛毯1張(價值280元)、空拍機2台(價值2000元)、大型運動包包1個(價值450元)、小包包3個(價值600元) 於雲林縣○○鄉○○○路00號及14號之夾娃娃機店遭竊 氣釘槍1組(價值1000元)、電動鐮刀組1組(價值950元) 於雲林縣○○鄉○○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遭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553號
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小烏龜」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21日凌晨4時22分許,搭乘不知情之盧百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雲林縣○○鄉○○○路00號之夾娃娃機店,甲○○與「小烏龜」下車後,以萬能鑰匙開啟乙○○之夾娃娃機台玻璃門,竊取電動螺絲起子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880元)、投影機1組(價值1000元)、車用吸塵器1組(價值750元)、毛毯1張(價值280元)、空拍機2台(價值2000元)、大型運動包包(價值450元)、小包包3個(價值600元);
又於同日凌晨4時32分許,甲○○與「小烏龜」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聯絡,乘坐盧百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雲林縣○○鄉○○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由「小烏龜」下車,甲○○則在車上把風,「小烏龜」以萬能鑰匙開啟乙○○之夾娃娃機台玻璃門,竊取氣釘槍1組(價值1000元)、電動鐮刀組1組(價值95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自白 坦承有上開之竊盜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為上址之場主,遭被告以萬能鑰匙竊取機台內上開所示之物品。
3 證人陳佑展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間借給盧百峰使用之事實。
4 現場監視錄影擷圖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42張 本案行竊之經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之犯行,與暱稱「小烏龜」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上開2次竊盜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一罪竊盜罪嫌。
被告持以竊盜之未扣案萬能鑰匙1把,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被告竊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簡龍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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