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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3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泰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黃政泰基於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6日0時1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9月16日0時1分許,因其另案遭通緝,為警逮捕,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政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6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714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22頁),而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合先說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5頁、第57至58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5頁、第57至58頁、第63至65頁),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自願接受採集尿液送檢驗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2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至起訴意旨原主張: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惟被告供述:海洛因是跟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裡一起施用到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檢察官就此表示:若無證據證明被告是獨立施用,請改依想像競合犯論處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被告是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是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非數罪併罰,一併說明。
㈢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經本院以110年度港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本院就前開案件以110年度聲字第61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至24頁),此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為憑(見偵卷第37至51頁、本院卷第7至24頁),且經本院提示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另就是否加重其刑之部分,檢察官主張:被告反覆施用毒品,曾經刑罰執行以及觀察勒戒,均無法完全根除,可見此前刑罰矯治力過輕,應予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
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是與本案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2年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核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有所明文。
查被告供述:我不記得本件毒品來源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是被告無法提供其毒品來源之詳細資訊供檢警進一步偵辦,本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僅1年餘,即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
參以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
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對社會及他人造成直接之危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應受非難之程度較低;
並念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再考量檢察官表示:請量處適當之刑、被告表示:請從輕量刑等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67頁),暨被告自陳學歷國中畢業、離婚、有3個小孩,2個已成年、入監之前跟前妻住、從事磁磚、泥作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0,000、40,000元或是50,000、60,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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