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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立瓊
梁艷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下稱被告)胡立瓊、梁艷前為同事,於民國112年8月16日19時48分許,2人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之1之「滿天星小吃部」,因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互相徒手毆打對方,被告胡立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腹部挫傷、雙側前臂挫擦傷、雙側膝部挫擦傷、雙側小腿挫擦傷(起訴書漏載雙側膝部、雙側小腿部分傷勢,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等傷勢;
被告梁艷則因此受有額頭撕裂傷、雙腳挫傷、左小腿擦挫傷、右手挫傷、左手擦挫傷、前胸擦挫傷(起訴書漏載左手、前胸部分傷勢,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等傷勢。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2人達成調解,並相互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72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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