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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治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498、94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治傑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治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2年6月1日19時32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林金獅經營之大順重機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下稱甲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8萬8,000元),約定租期至翌(2)日19時50分,黃治傑取車後即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侵占入己,於112年6月1日19時41分即在雲林縣虎尾鎮某處使用臉書兜售甲車,嗣於翌(2)日6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擅自將甲車轉售、交付予不知情之曾奕絜並收取2萬元價金。
經大順重機行人員獲報循線尋回甲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6月3日18時15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王麗嵩經營之翔順興機車行,承租車牌號碼000—PHK號重型機車1輛(下稱乙車,價值約3萬元),約定租期至翌(4)日18時15分,黃治傑取車後即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侵占入己,於112年6月3日18時26分即在雲林縣斗六市某處使用臉書兜售乙車,嗣於翌(4)日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擅自將乙車轉售、交付予不知情之曾奕絜並收取2300元價金。
經翔順興機車行人員獲報循線尋回乙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金獅委任李麗琴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王麗嵩委任黃國慶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黃治傑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李麗琴警詢之證述(偵8498卷第11至13、15至16、17至19頁)。
㈡證人黃國慶警詢之證述(偵9400卷第9至17、19至20頁)。
㈢證人曾奕絜警詢之證述(偵8498卷第21至23頁,偵9400卷第75至83頁)。
㈣證人翁國興警詢之證述(偵8498卷第25至27頁)。
㈤租賃契約書及被告證件照片2份(偵8498卷第49至55頁,偵9400卷第27至28頁)。
㈥證人曾奕絜之臉書對話紀錄、讓渡證書2份(偵8498卷第67至79、81至93頁,偵9400卷第33、85至89、91至107頁)。
㈦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偵8498卷第45頁,偵9400卷第31頁)。
㈧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498卷第39、41頁)。
㈨委託書2份(偵8498卷第43頁,偵9400卷第21頁)。
㈩機車行車執照(偵8498卷第59頁)。
收據明細(偵8498卷第65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8498卷第97頁,偵9400卷第25頁)。
大型重型機車買賣合約書(偵9400卷第35、109頁)。
機車行車執照(偵9400卷第47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9400卷第49、51頁)。
存證信函(偵9400號卷第29至30頁)。
雲林縣政府書函(偵8498號卷第47、61頁)。
被告偵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偵8498卷第145至149頁,本院卷第65、68、76、78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之各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前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所需,將承租車輛予以賣掉獲取不法所得,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甲車、乙車雖現已返還告訴人,但仍對告訴人造成一定之商業損失,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被告有竊盜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被告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量刑意見調查表、李麗琴當庭表示意見(本院卷第47、80頁)可參,考量事實一㈠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較事實一㈡為大,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板模工作、離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就事實一㈠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
就事實一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犯本案侵占所得之甲車、乙車,被告經變賣甲車得款2萬元,被告經變賣乙車得款2300元,此部分屬犯罪所得變得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亦屬犯罪所得。
甲車、乙車業經告訴人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稽,甲車、乙車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被告變賣甲車、乙車得款部分,被告雖辯稱係由前妻前往交車及收取款項等語(本院卷第66、67頁),惟查證人曾奕絜於警詢時證稱:112年6月2日在嘉義市○區○○路000號與被告現場簽約讓渡證書,我有確認被告的身分,6月4日在上述地點見被告約15分鐘,被告身形微胖等語(偵8498卷第21至23頁,偵9400卷第79至81頁),足認現場交車及收取價金的人應為被告,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拿了2萬、2300元,但是錢我拿給前妻等語(偵9400卷第113頁),被告收取販賣車輛之價金後轉交他人,為取得犯罪所得後處分財物之行為,事實一㈠、㈡部分,被告侵占之犯罪所得共為2萬2300元,未扣案,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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