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易,113,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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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賓



輔 佐 人 陳芊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7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佳賓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2年5月9日以112年度輔宣字第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選定其胞姊陳芊元為被告之監護人。

又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前受本院囑託,對被告能否出庭應訊乙節進行司法精神鑑定,於112年10月6日以嘉南司字第1120009443號函覆認為:被告有「思覺失調症」、「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其目前精神病症嚴重,依其目前之精神、心智、身體活動狀況,喪失出庭應訊之能力,其無法瞭解出庭或應訊之意義,無法保護自己之利益,喪失有效訴訟上辯護之能力。

因被告精神病症嚴重,無法區分現實與想像,且對於其無邏輯性的想法堅信不移,辯護人及輔佐人在庭協助,也無法改善被告的表達狀態,並容易讓被告將協助者納入妄想對象,加重被告病情。

而被告目前精神問題,非經藥物(若藥物無效,則需要電療等)治療無法改善。

因此,就現今精神醫療角度,建議被告應至醫療院所治療,待其精神狀態改善後,再行接受審判,以免影響病情及干擾法庭秩序等語,而經本院於另案(112年度簡上字第18號、111年度六簡字第273號、112年度六簡字第29、90號)中,對被告裁定停止審判等情,各有上開民事、刑事案件之裁定書在卷可稽。

本案中,復經本院電詢被告監護人陳芊元表示:被告目前在信安醫院就醫,已經大約二、三個月沒有去打長效針,因為被告本人不配合,沒有病識感,精神狀況時好時壞,有時候會碎碎念,情緒好的時候可以好好講話,情緒不好時,就會大吼大叫,被告也不配合吃藥,只有跟我同住臺南時會正常吃藥,我每天會盯著他吃藥等語,並提出信安醫院113年2月23日診斷證明書乙紙,其上記載被告罹有非特定的思覺失調,長期在該院追蹤治療並有施打長效針劑,曾住院多次宜繼續追蹤治療等句,有本院113年2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及該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目前仍因精神疾病而欠缺就審能力,揆諸上開規定,為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案應於被告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4條、第294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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