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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1號
113年度易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安廸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08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233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雷安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下列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雷安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1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1082號起訴書)部分: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7月20日雲檢警聲強字第33號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毒偵卷第23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偵卷第31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886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毒偵卷第85至87頁)。
㈢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4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1233號起訴書)部分: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偵卷第11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至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1082號起訴書部分,係因被告經警盤查,而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持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2年7月24日14時30分許,對被告採集尿液檢驗後,經員警詢問其是否曾施用過毒品,被告主動供承有於112年7月22日14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內,施用海洛因,並主動交付注射針筒1支,而被告該次採集尿液之檢驗報告,係於112年8月17日所出具等情,有被告警詢之調查筆錄、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在卷可按,卷內復無證據可以證明警員於被告接受尿液檢驗前,即已知悉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確切根據,堪認被告係於警員發覺犯罪前,主動陳述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1233號起訴書部分,被告係經警盤查,發現其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而依卷證資料顯示,警員當時並無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係被告於警方詢問過程中,主動坦承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自願採尿鑑驗等情,有被告警詢之調查筆錄、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在卷可稽,則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供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戒除毒癮,而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其施用毒品雖為自戕行為,但仍具有潛在危害性;
衡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
酌以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易111卷第78頁)與當事人之意見(本院易111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暨審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件(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1082號起訴書部分)施用毒品犯行使用等情,業據被告陳述明確(本院易111卷第68頁),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1082號起訴書(112年7月22日施用)部分 雷安廸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沒收。
2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1233號起訴書(112年9月4日施用)部分 雷安廸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9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082號
被 告 雷安廸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號
居雲林縣○○鄉○○000○00號
(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安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3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不知悔改,於上揭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7月22日14時許,在雲林縣○○鄉○○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再加以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
嗣於112年7月24日13時3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到場,其當場主動交付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復於同日14時30分許採尿送驗後,檢出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雷安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尿液送檢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被告為警採尿送驗之事實。
3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被告之尿液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4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 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朱 啓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233號
被 告 雷安廸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號
居雲林縣○○鄉○○000○00號
(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安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3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不知悔改,於上揭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9月4日8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再加以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
嗣於112年9月6日7時5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並於同日8時30分許採尿送驗後,檢出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雷安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尿液送檢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被告為警採尿送驗之事實。
3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被告之尿液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朱啟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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