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易,115,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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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柏翔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96、794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柏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柏翔與劉文傑前有金錢糾紛,劉文傑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18、19時許,偕同友人王進德一同前往詹柏翔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之住處,欲找詹柏翔討債,然詹柏翔不在家,劉文傑即對詹柏翔之妻李珮瑤表明來意(劉文傑涉犯恐嚇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李珮瑤隨即將上情告知詹柏翔,詹柏翔遂與劉文傑相約至雲林縣○○鄉○○村○○000○0○0號(起訴書所載地址有誤,逕予更正)之鎮安宮談判,詹柏翔即搭乘吳旻斌(所涉恐嚇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21時48分許,抵達約定之鎮安宮前,詹柏翔下車走入附近民宅,發現劉文傑尚未前來,遂返回車上等候。

嗣劉文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進德、黃珮毓於同日23時20分許,抵達鎮安宮,劉文傑、王進德並下車走入附近民宅,後於同日23時23分許走出民宅返回鎮安京前時,劉文傑見已經走出車外之詹柏翔,詹柏翔發現劉文傑,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CO2氣瓶槍對劉文傑、王進德射擊,見黃珮毓下車,亦持CO2氣瓶槍朝黃珮毓旁邊射擊,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劉文傑、王進德、黃珮毓,使劉文傑、王進德、黃珮毓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劉文傑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詹柏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1596卷第291至295頁、第311至314頁;

本院卷第61至67頁、第71至7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進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偵1596卷第47至52頁、第311至314頁)、證人即被害人黃珮毓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596卷第59至6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文傑於警詢之證述(偵1596卷第35至40頁)、證人李珮瑤於偵訊之證述(偵1596卷第311至314頁)、證人吳旻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1596卷第27至34頁、第245至249頁、第311至314頁)相符,並有現場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觀照片8張(偵1596卷第75至78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8張、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2張(偵1596卷第79至88頁、第79及88至9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1596卷第9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份(偵1596卷第19至25頁、第41至45頁、第53至57頁、第67至73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1596卷第95頁、第97頁)附卷可佐,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先後持CO2氣瓶槍對同案被告劉文傑、被害人王進德射擊,及朝被害人黃珮毓身旁射擊,係基於同一目的且利用同一手段,並在同一場域及時間緊密之情況下為之,當應包括視為一個恐嚇行為。

其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同案被告劉文傑及被害人王進德、黃珮毓,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心生不滿即為本案犯行,所為殊無足取;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兼衡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查被告持以犯本案之CO2氣瓶槍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違禁物,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的CO2氣瓶槍沒有殺傷力等語,本院考量上開物品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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