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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龍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49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1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雲林縣○○鄉○○村○○街0號之「竟閎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宿舍前,見大門未鎖,認有機可乘,竟擅自闖入外籍移工甲○○○○ (中文姓名:伊萬,下稱伊萬)居住之寢室內,竊取伊萬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
嗣為警循線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伊萬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被告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偵7897卷第113至117頁;
本院卷第83頁、第85至86頁、第89、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伊萬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偵7897卷第9至11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7897卷第27頁)、職務報告(偵7897卷第13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鹿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897卷第31、35頁)各1份、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偵7897卷第15至21頁)、現場照片4張(偵7897卷第23、25頁)在卷可稽,是認被告前揭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只要供人正常起居之場所,且使用之場所係用以起居,該使用人對之擁有監督權,即不失為住宅之性質,例如用以居住之公寓、大廈、旅客租用之旅館房間、學校宿舍、公司員工宿舍及工寮等均屬之。
查「竟閎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宿舍係供告訴人及該公司之員工住居使用,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可稽,是上開宿舍既係提供給告訴人及該公司之員工住宿起居之場所,告訴人就其寢室有監督權,依上述說明,自應屬「住宅」無訛,則被告非經允許進入行竊,自合於侵入住宅竊盜之要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尚有未合,惟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同條項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且因屬同條項之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累犯之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考量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檢察官自得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如經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且起訴後併送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之偵查卷內有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附卷,即可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已於起訴時提出主張,且尚難謂完全未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4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3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且於起訴書上指明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復表明本案與前案竊盜案件之罪質相同,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且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罪,與本案竊盜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能確實悔改,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從而,檢察官主張被告所涉竊盜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自屬有理(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犯行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素行不佳(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猶不知警惕,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得,意圖不勞而獲,復犯本案竊盜犯行,守法意識薄弱,長期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
惟念及被告於自始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但其犯罪所得之財物,未經查扣或返還,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另參以被告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家人照顧,入監前無業、經濟來源依靠家人幫忙,學歷為碩士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所竊取之現金2,5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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