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易,131,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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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嘉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289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上午9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見甲○○位於雲林縣古坑鄉住宅(地址詳卷)大門未鎖,認有機可乘,即啟門入室後,翻動甲○○之包包及櫃子,惟因搜尋財物無著而未遂。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被告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7頁;

偵卷第61至63頁;

本院卷第39、41、45、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9至10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古坑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3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37頁)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6張(警卷第17至19頁)在卷可稽,是認被告前揭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考量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檢察官自得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如經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且起訴後併送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之偵查卷內有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附卷,即可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已於起訴時提出主張,且尚難謂完全未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6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7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檢察官提出上開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且於起訴書上指明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復於本院審理時表明本案與前案竊盜案件之罪質相同,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且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罪,與本案竊盜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能確實悔改,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從而,檢察官主張被告所涉竊盜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自屬有理(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㈡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而以上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足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被告前有多次毒品、竊盜等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非佳;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

復考量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仰賴家人提供經濟支持,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及1名未成年子女,小孩均由其扶養,家中尚有父母、姊姊,父母均會幫忙照顧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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