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易,133,202408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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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家德


            廖崧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家德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廖崧宇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家德、廖崧宇與陳建安、李家誠等人(陳建安與李家誠所涉傷害罪嫌,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前往雲林縣○○鎮○○里○○0號民宅,欲向陳政挺探詢陳志豪之友人下落,但因懷疑陳政挺故意隱瞞,蘇家德、廖崧宇與同行之黑衣夾腳拖未戴帽子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下稱不詳男子)遂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陳政挺頭部後,陳政挺往外逃跑,蘇家德、廖崧宇、不詳男子隨後追遂,不詳男子再手持木棍毆打陳政挺身體,蘇家德並將陳政挺推入農田中毆打,致陳政挺受有全身與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蘇家德坦認有傷害告訴人陳政挺,致告訴人受有全身與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惟仍否認本案犯行。

被告廖崧宇亦否認本案犯行,辯稱:我受告訴人噴灑辣椒水後就出門待在馬路邊,沒有追趕告訴人到田邊,也沒有被現場監視器拍到,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動手等語。

經查:㈠被告2人與不詳男子、告訴人在雲林縣○○鎮○○里○○0號民宅(下稱民宅)發生口角、衝突,告訴人於衝突中對其等噴灑辣椒水後逃走,經被告2人與不詳男子追趕後,不詳男子再以棍棒毆打告訴人,被告蘇家德則徒手推擠告訴人,致告訴人掉入田中,被告蘇家德再跳入田水內繼續攻擊告訴人,告訴人因此受有全身與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等情,與被告蘇家德自述衝突發生始末情節互核無違,亦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家誠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12年9月21日若瑟事字第1120003906號函文暨病歷資料(偵卷第151至171頁)、告訴人受傷照片(警卷第31至35頁)、現場照片(警卷第29頁)、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5張(警卷第37至41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8月9日函暨112年7月31日職務報告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93至109頁)、監視錄影檔案資料(偵卷卷末光碟存放袋內牛皮紙袋內之光碟片內)、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10月3日雲警虎偵字第1120016358號函文暨錄影畫翻拍照片(偵卷第173至181頁)、職務報告(警卷第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43至55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7月8日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偵卷第69至71頁)可佐,並經本院於113年5月23日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確認被告蘇家德徒手毆打,及有一黑衣夾腳拖未戴帽子之不詳男子於田邊持木棍擊打告訴人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83至85頁)可參,堪信為真實。

被告蘇家德既有前述攻擊、追趕、推擠及於田水中繼續攻擊告訴人成傷之行為,顯見被告蘇家德主觀上具備傷害告訴人身體之認知與意欲,客觀上之行為亦已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結果。

㈡證人蘇惠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在民宅房間內,聽聞告訴人及被告等人在客廳起口角爭執有出來看,告訴人當時為了避免被打、想要逃跑,曾用手揮趕被告等人,後來還噴灑辣椒水等語(本院卷第140至154頁)。

而告訴人、證人李家誠與警詢及偵查中亦證述被告2人於民宅內毆打告訴人等語明確(警卷第18頁,偵卷第189至205頁),可見被告2人於民宅內告訴人逃走前即已出手攻擊告訴人,而證人蘇惠娟目擊衝突發生時,告訴人既已有揮舞驅趕、噴灑辣椒水之防禦避閃行為,足徵告訴人應已遭受攻擊,然始終未見告訴人有何出手攻擊被告2人之情形。

又被告等人於民宅內倚仗人數優勢,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並出手攻擊,告訴人為求自保、逃脫而噴灑辣椒水,應屬合理適當之自衛舉措,尚難認被告蘇家德所辯告訴人先動手攻擊等情為真實。

㈢被告廖崧宇雖辯稱其始終未出手攻擊告訴人,亦並未追趕告訴人至田邊等語,然被告2人於民宅內告訴人逃走前即已出手攻擊告訴人等情,業如前述,被告廖崧宇此部分所辯已與事實不符。

又證人蘇惠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於民宅內共有6人,經扣除告訴人及證人蘇惠娟後,應尚有被告2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2人,共4人在場(包含不詳男子),證人李家誠亦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只有4人追趕告訴人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40至154頁,偵卷第189至205頁)。

本院審酌告訴人逃跑時,其後有身著紅色、白色上衣之被告蘇家德緊追其後,之後又有持木棍之黑衣夾腳拖未戴帽子男子即不詳男子、灰衣短褲男子(下稱灰衣男)、持木棍之黑衣戴帽牛仔褲男子(下稱戴帽男)等3人陸續追趕告訴人至田邊,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可佐(偵卷第175至181頁,警卷第37至41頁),則自民宅內人數及追趕告訴人之人數推敲,顯見被告廖崧宇有追趕告訴人之行為明確,其所辯並未追趕告訴人至田邊,亦未被監視器拍到等情,即無足採。

而本院為了確認告訴人在田邊遭攻擊之情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確認不詳男子持木棍將告訴人打倒後,被告蘇家德撲向坐倒在地的告訴人,壓在告訴人上方發生肢體衝突、推擠,其間被告蘇家德、不詳男子以外之灰衣男、戴帽男則未有攻擊告訴人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第83至85頁),而該持木棍攻擊告訴人之不詳男子之左手臂並無刺青模樣,此與被告廖崧宇左手臂刺青之明顯特徵不符,有本院勘驗截圖、被告廖崧宇當庭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參(本院卷第93至95頁,偵卷第177頁),可徵被告廖崧宇應非前述不詳男子,其應未有於田邊對告訴人實施傷害之犯行。

然自本案衝突情形始末以觀,被告等人與告訴人係先於民宅內發生衝突,嗣因告訴人脫逃,而將衝突持續延伸至田邊、田水中,被告廖崧宇於民宅內對告訴人所為傷害行為、告訴人逃跑時之追趕行為,均為其等衝突之延續,而仍然在其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應同負全部責任。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2人與不詳男子彼此間均有傷害告訴人之決意並實施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2人係於密接之時、地,先後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犯行,顯係出於同一犯意為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均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各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本院卷第5至6、9至20頁),素行不佳,又考量被告2人分別以徒手或木棍為本案傷害犯行,且被告蘇家德始終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事實,被告廖崧宇則於犯後否認犯行,然被告2人均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其等犯後態度欠佳。

再衡酌被告蘇家德自述其學歷為大學肄業,從事聯結車駕駛業,被告廖崧宇自述其學歷為高中畢業,無業,且其2人均未婚無子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2人共同實施傷害犯行之程度、態樣有別,及檢察官、被告2人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65至168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認:告訴人因被告本案傷害行為另受有疑似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行為亦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之傷害罪,性質上為結果犯,意指行為人為傷害行為,必須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有傷害結果之發生為必要,才能成立犯罪;

倘行為人縱有為傷害行為,但並沒有發生傷害之結果,僅屬傷害未遂,然刑法上,並未處罰傷害之未遂犯,依上開規定及原則,尚不構成犯罪;

又刑法傷害罪章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之身體法益,所謂身體法益,固包括身體之完整性、生理機能之健全等,惟仍須以被害人因行為人之加害行為受有身體上或健康上之傷害,始足構成傷害罪。

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訊據被告2人堅詞否認告訴人所受腦震盪部分為其等所造成,被告蘇家德辯稱:告訴人所受腦震盪部分,不是我所造成,我將告訴人的頭部壓到鬆軟的田水中,不會造成腦震盪的傷害等語。

㈣經查:檢診醫師於急診病歷書記載告訴人於急診時受有「r/o Brain concussion」、「multiple contusion over limbs」,中文診斷名稱為「疑似腦震盪」、「全身與四肢多處挫傷」,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12年9月21日若瑟事字第1120003906號函文暨病歷資料可佐(偵卷第151至171頁)。

然前述英文病歷記載之「r/o」等語,似為醫學英文之「rule out」即排除之意,而其中文診斷亦載明係「疑似」腦震盪,則告訴人是否確實受有腦震盪之傷害,已非無疑。

又檢察官所舉告訴人受傷照片固可見告訴人身體及四肢受有嚴重挫傷,然告訴人頭部並無任何包紮敷藥或可見傷勢,則告訴人是否確實因被告2人本案犯行而受有腦震盪之傷害等節,即存有合理之懷疑,尚難依前述病歷資料、受傷照片遽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亦共同涉有傷害犯行。

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令人確信被告2人對告訴人就(疑似)腦震盪部分犯有傷害犯行,基於罪疑唯輕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得遽為被告2人有罪之判決。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述本院認定被告2人共同犯傷害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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