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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618號、第16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2年5月15日17時許,在雲林縣○○鎮○○里○○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於112年5月16日23時24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中正路與忠孝路口前盤查時,在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發現並扣得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731公克)、附表編號2所示吸食器1組,於112年5月17日9時15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7月2日2時4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前某時,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於112年7月1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前盤查時,在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發現並扣得附表編號3至5所示殘渣袋11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復於112年7月2日2時4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㈡本案訴追條件: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上述時間,再為施用毒品犯行,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證據名稱:【事實一㈠】㈠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偵618卷第161頁)。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毒偵618卷第159頁)。
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426號、112年6月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毒偵618卷第163、165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照片(毒偵618卷第29至32、41至47頁)。
㈤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毒偵618卷第33、34、51頁)。
㈥紳士梁先生之Line主頁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毒偵618卷第111至115頁)。
【事實一㈡】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所搜索、扣押筆錄(偵35557卷第63至69頁)。
㈧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35557卷第77頁)。
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5557卷第79頁)。
㈩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核交884卷第7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217號鑑驗書(核交884卷第11頁)。
豐原分局頂街所112年7月1日職務報告(偵35557卷第4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所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5557卷第71、73至75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查獲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驗報告(偵35557卷第8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35557號卷第105頁)。
現場照片、甲基安非他命快篩試劑檢測結果照片(偵35557卷第107至115頁)、扣案物照片、職務報告(核交884號卷第21、2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3年2月29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30009125號函(本院卷第41頁)。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3月6日雲警虎偵字第1130003896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47至57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8日雲檢亮宏112毒偵618字第1139007190號函(本院卷第59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6日中檢介烈政112毒偵3961字第1139026365號函(本院卷第61頁)。
被告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之供述(毒偵618卷第13至15、17至24、35至39、109至110頁,偵35557卷第49至61、137至139頁,本院卷第71、78、81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各行為(二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固然有供出其毒品來源綽號「梁先生」供警方偵辦,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均表示:未查獲毒品來源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3年2月29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30009125號函(本院卷第41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3月6日雲警虎偵字第1130003896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47至57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8日雲檢亮宏112毒偵618字第1139007190號函(本院卷第5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6日中檢介烈政112毒偵3961字第1139026365號函(本院卷第61頁)在卷可查,自難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殊不可取。
然慮及被告施用毒品行為本質為藥物濫用、物質依賴之行為,而非以不法行為直接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嚴鉅。
另被告有多次的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未臻良好。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之態度,暨被告於審判中自陳已婚,育有成年子女1名,從事水電工作,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731公克),經送驗後確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426號、112年6月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毒偵618卷第163、165頁)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定機關因鑑驗取用部分,既已用罄,則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又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沾有微量毒品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㈡附表編號3所示殘渣袋11個經送驗後,抽取鑑驗其中1個確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編號4所示吸食器、附表編號5所示玻璃球亦鑑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217號鑑驗書(偵884卷第11頁)在卷可參,被告於亦陳稱:扣案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物,均有用來裝毒品,是施用所用等語明確(本院卷第72頁,偵35557卷第138頁),而審酌附表編號3、4、5所示之物既係被告用以施用上開毒品,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沒收銷燬。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定。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或預備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本院卷第7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是否沒收 所有人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1包 是,沒收銷毀 甲○○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500426、0000000000號鑑驗書(毒偵618卷第163、165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餘淨重0.4731公克,純質淨重0.3563公克。
2 吸食器 1組 是 甲○○ 供犯罪所用之物 3 殘渣袋 11個 是,沒收銷毀 甲○○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217號鑑驗書(偵884卷第11頁)鑑驗結果:指定鑑驗殘渣袋乙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 毒品吸食器 1組 是,沒收銷毀 甲○○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217號鑑驗書(偵884卷第11頁)鑑驗結果:吸食器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 玻璃球 1個 是,沒收銷毀 甲○○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217號鑑驗書(偵884卷第11頁)鑑驗結果:玻璃球吸食器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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