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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國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16時44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00號菩提宮內,徒手竊取甘靜恩所有、放置在泡茶桌上之蘋果廠牌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下稱本案手機),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甘靜恩發現手機遭竊報警,經警循線於同日18時2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0號奉天宮查獲李國基,並扣得本案手機(已發還甘靜恩),始悉上情。
二、案經甘靜恩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國基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甘靜恩警詢之證述(警卷第9至11頁)。
㈡證人楊彥睿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3至15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1至24、25、27頁)。
㈣監視器翻拍、現場蒐證照片共20張(警卷第29至47頁)。
㈤被告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之自白(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71至73頁,本院卷第65至68、103、108、109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考量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起訴方式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檢察官自得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
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14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均應踐行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任,而當事人若不爭執檢察官所提出派生證據之真實性,法院亦已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該派生證據即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並於112年7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當庭主張被告上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且指明執行完畢之確切所在,本院並提示前案紀錄表予被告表示意見,被告表示正確(本院卷第111頁),堪認檢察官之主張自有可信。
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上開大法庭裁定意旨,考量檢察官說明(本院卷第111頁)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係竊盜犯罪,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再犯相同罪名,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未能切實悔改,核無該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等情應屬有理,因此,檢察官主張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應有理由,爰依該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判決主文不予記載)。
㈢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觀念,危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不可取。
另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之態度,慮及被告所竊取之本案手機價值高,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27頁)可參,並考量被害人之量刑意見,有量刑意見調查表(本院卷第97頁)在卷可稽,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無子女,從事粗工工作,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本案手機1支,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27頁)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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