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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旻哲
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
陳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詳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復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楊旻哲被訴傷害等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董瑾與被告和解成立,並無意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因而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1122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122號
被 告 楊旻哲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梁樹綸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旻哲與董瑾均係國立虎尾科技大學同班同學,且係前男女朋友,於民國112年9月14日21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3樓董瑾租屋處內,楊旻哲因不滿董瑾之手機內有與異性聊天之紀錄,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董瑾之臉部、身體等處,致董瑾受有左眼眶腫脹瘀傷、左眼眼球挫傷併眼前房出血、結膜下出血、眼瞼瘀青、上唇擦傷、左上臂、左前臂、左手背、右手背、右膝及右小腿瘀傷等傷害;
復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分別將董瑾所有之Iphone11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4,900元)及手果刀1支(價值149元),朝地上猛摔,致該手機、水果刀摔壞、摔斷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董瑾。
嗣楊旻哲發現董瑾身體不適,主動致電119要求救護車前來,並抱董瑾下樓,由救護車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復經董瑾報警究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董瑾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旻哲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董瑾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亞東紀念醫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4 告訴人傷勢及手機遭毀損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請審酌被告雖徒手毆打告訴人,然告訴人傷勢非輕,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請從重處罰,以示警懲。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殺人未遂或重傷害罪嫌。
惟按殺人、重傷害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其犯意為斷,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所持兇器種類、性質等,雖不能據為絕對之判斷標準,但仍得供為審判者心證參考之重要資料;
而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犯意為何,除應斟酌衝突起因、行兇動機及與被害人之關係外,尚應就行為人使用兇器種類、攻擊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行為時所受刺激、下手力量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告訴人曾為交往1年餘之男女朋友,當日雙方相約在告訴人租屋處聊天,因被告不滿告訴人手機內有與異性聊天之紀錄致生爭執,兩人間無深仇大恨,難想像被告有何非致告訴人於死或重傷害之動機或原因,而被告係徒手毆打告訴人,非使用刀械傷害告訴人,告訴人受有左眼眶腫脹瘀傷、左眼眼球挫傷併眼前房出血、結膜下出血、眼瞼瘀青、上唇擦傷、左上臂、左前臂、左手背、右手背、右膝及右小腿瘀傷等傷害,受傷之處集中在其臉部、雙手等部位,並非人體脆弱足以致命之部位,另傷勢為瘀傷、出血、瘀青,亦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重傷害之程度,更無立即之生命危險,有前揭診斷書可證。
再者,被告斯時雖有致電其母親,陳稱其毆打告訴人,並問可以送那家醫院,並無要殺害告訴人之意思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告之母親蘇玲玉於偵查中證述詳實。
參以被告事後發現告訴人身體不適,主動致電119要求救護車前來,並抱告訴人下樓,由救護車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等情,益徵被告應無殺人或重傷害之犯意甚明。
綜上,難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故意殺人或重傷害之犯意,自無從以殺人未遂或重傷害罪責相繩。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傷害部分為基礎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又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接續持租屋處廚房內之水果刀抵住告訴人脖子及持美工刀、剪刀貼在告訴人臉上,並對告訴人恫稱:「不要躲不然要劃下去」「今天殺人會怎樣」「今天沒有要讓你活」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惟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堅決否認上情,而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為唯一論據,然現場並無監視器或錄音錄影或證人在場,此為告訴人所是認,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難單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逕對被告以恐嚇罪相繩。
然此部分如認構成犯罪,與被告前揭經起訴之傷害犯行間,依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之理論,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從而,此部分與起訴之傷害部分係屬吸收關係之法條競合關係,為單純一罪,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晉 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 功 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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