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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柏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18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柏翔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柏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5日18時29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於112年8月15日18時29分許,為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詹柏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經查,被告詹柏翔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本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1至66頁、第69至73頁),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份(毒偵卷第15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毒偵卷第17頁)、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份(毒偵卷第21頁、第23頁)、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份(毒偵卷第19頁)附卷可佐,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本案分別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戒除毒癮,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實應非難;
並考量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其素行非佳;
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之行為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應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
兼衡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參本院卷第72至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並期收矯治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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