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易,147,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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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耿旭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耿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耿旭係告訴人甲○○之配偶,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8日9時許,在其與告訴人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號住所,因細故發生爭執,即出手歐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頭部疼痛之傷害,而傷害甲○○之健康。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本案判斷所據關於檢察官舉證責任、傷害罪成立之法條與構成要件判斷: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

㈡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

而此之補強證據,係指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毋需依附於被害人之陳述即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之一部或全部,而具有獨立之證據價值而言;

且必被害人證述之被害經過與供為擔保之補強證據,俱無瑕疵可指,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0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之傷害罪,性質上為結果犯,且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行為人必須造成被害人身體或健康有傷害結果之發生,始足構成犯罪;

倘行為人對他人施以暴行,但無傷害結果,即無從該當刑法上之傷害罪。

而刑法傷害罪對身體法益之保護,固包括身體之完整性、生理機能之健全等,客觀上雖無法排除疼痛亦屬於對於健康之傷害,然單純的輕微疼痛,應不能認為屬於對身體健康的損害,畢竟無論是出於故意或過失,各種肢體碰撞在一般人的日常生活中均時常發生,倘一旦感到疼痛即認定屬於傷害結果,勢將造成浮濫入罪之狀況,此亦非刑法傷害罪或過失傷害罪所欲達成之規範保護目的。

故疼痛造成健康受損之狀況,除必須在醫學上足以證明疼痛之存在,亦須能在醫學上評估疼痛之程度(例如透過疼痛指數量表),並佐以醫師診斷疼痛之範圍、狀態、持續時間長短,方能認定疼痛是否已足構成對健康之傷害,尚難僅憑被害人指述有疼痛之狀況,遽認傷害罪之成立。

三、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本案犯行之依據:檢察官認為依被告鄭耿旭之供述、告訴人甲○○之指訴、員警拍攝上述現場及告訴人照片、家庭暴力通報表等證據,認定被告應負傷害罪之罪責。

四、本院之判斷:㈠訊據被告對本件其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且告訴人因而感到疼痛之事實均不否認,並為認罪之表示,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並有檢察官前揭所舉之證據可佐,應堪信為真。

㈡惟本案告訴人雖因被告之毆打行為而感到疼痛,然告訴人並未因此疼痛而就醫,本案對於告訴人之疼痛究竟係達何種程度,疼痛範圍為何,疼痛之持續時間如何,檢察官均未能提出醫學上之具體佐證。

考量疼痛屬於主觀感受,不免受當下情境之影響,恐有所偏差或失真,本件既欠缺醫學上之具體證明,實無從認定告訴人自述之疼痛是否真已達到損害其健康之程度,自不能單憑告訴人關於疼痛之指訴,遽認被告應負傷害罪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雖足以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施以暴行之行為,但依前揭說明,本案仍無從認定被告之行為有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結果,無從令本院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為被告成立傷害罪此確信之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何傷害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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