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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金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2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金城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金城與王文榮均受僱於王明春,鄭金城因與王文榮產生口角糾紛,於民國112年7月17日10時許在雲林縣○○鄉○○○000號即建陽國小後方魚塭之工地,鄭金城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在王文榮在上開工地爬梯之際,徒手將王文榮從樓梯上拉下,致王文榮跌落在地,復又徒手毆打王文榮,致王文榮受有左臉眉毛區淺撕裂傷約1公分、左臉挫傷、右側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鄭金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文榮之證述。
㈢證人王明春之證述。
㈣榮峰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㈤告訴人王文榮受傷照片3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被告以徒手將告訴人從樓梯上拉下及以徒手毆打等方式傷害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而侵害同一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與告訴人間之口角糾紛,竟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所為實有可議;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告訴人酒後挑釁之情節、告訴人之傷勢,及其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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