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易,157,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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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燈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4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燈照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蘇燈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8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巷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8分許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依法通知到場,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8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經查,被告蘇燈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59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2年3月17日釋放出所,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18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3、46、51頁),並有雲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紙(毒偵卷第4至5頁)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號)1紙(毒偵卷第6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實有不該。

而被告自95年間起即有數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是被告一再重蹈施用毒品之覆轍,實有必要以刑罰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

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為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而非以不法行為直接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嚴鉅。

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55頁),暨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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