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易,164,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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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振盛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振盛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振盛於民國112年4月6日上午7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王秀卿位在雲林縣○○鎮○○00號住處三合院中央廣場,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向王秀卿謾罵「幹你娘機掰」等語,足以貶損王秀卿之名譽。

二、案經王秀卿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廖振盛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6、37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廖振盛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然矢口否認係辱罵告訴人王秀卿,辯稱:我是在罵我的助理賴秋蓮,因為快9點了,這麼多工人都在等,我是在叫我助理快一點;

我距離告訴人有15米,我不認識告訴人,我不是在罵告訴人云云。

惟查:㈠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秀卿於警詢時證稱:持手機拍攝被告的人是我;

被告跟一名女子及一鄰居進入我家客廳,對我及我家人說我們侵占土地這麼久,都沒有一句道歉,然後被告就與我家人發生口角,接著走出我家客廳到庭院,對著我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偵卷第19頁)。

證人廖修沛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進來後就對著我及我家人拍照,王秀卿覺得既然被告有拍照,那王秀卿也要拍,被告就拍掉王秀卿的手機,然後一直罵等語(偵卷第102頁)。

證人黃桂美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對王秀卿罵「幹你娘機掰」,罵好多次等語(偵卷第102頁)。

證人廖樺勵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罵我媳婦,也就是王秀卿,還說要給我作小弟,讓我躺在那邊等語(偵卷第103頁)。

稽之被告自陳:我要去找廖樺勵,因為他侵占了我家的土地,我跟廖樺勵他們家有土地糾紛等語(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32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及其家人存有土地糾紛應堪認定。

證人賴秋蓮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是在罵我,要我走了,他工作的時候也是常常這樣罵我等語(偵卷第86、87頁),惟觀諸現場錄影畫面,自告訴人手持手機之錄影畫面觀之,可見被告原已背對告訴人而朝向其所駕車輛走去,突又轉身面對身後之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機掰」,而此時證人賴秋蓮係位在被告側身之處,並非被告口出「幹你娘機掰」時所面對之人(勘驗內容詳見附件一),此情並有案發三合院架設在中央廣場之監視器可佐,均可見被告辱罵「幹你娘機掰」時身體及面部係朝向告訴人所在位置,且斯時被告距離告訴人僅幾步之遙,並非被告所辯其間距離有15米之遠,被告係在辱罵告訴人,顯而易見(勘驗內容詳見附件二)。

況且告訴人手機錄影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已未見被告有對證人賴秋蓮說話之情,遑論談及要求證人賴秋蓮工作之事。

是以,被告所辯其「幹你娘機掰」係在罵證人賴秋蓮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要無可採。

㈡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稱侮辱,凡未指明具體事實,而其內容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而所謂「多數人」則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

查被告於告訴人住處之庭院(即三合院中央廣場)對告訴人辱罵上開言語,該庭院為一開闊空間,四周均有住家,而當時在場之人有被告、告訴人、證人賴秋蓮、廖修沛、廖樺勵、黃桂美、廖炎輝等人,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偵卷第19頁),並有監視器畫面在卷可參,自屬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該當「公然」之要件。

又「幹你娘機掰」等詞,顯含有貶損他人名譽或人格之含意,被告主觀上顯有藉此貶抑告訴人人格之故意,自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㈢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廖炎輝等語(本院卷第51頁)。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聲請傳喚上開證人係為證明其係在辱罵證人賴秋蓮而非告訴人,查被告究竟在辱罵何人乙節,業據證人賴秋蓮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在罵我等語明確(偵卷第86、87頁),然此情為本院認與客觀事實不符而未予採信,理由已如前述,縱使傳喚證人廖炎輝到庭,亦難證明被告出言辱罵之對象,何況其待證事實更與證人賴秋蓮相同,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認無再行傳喚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本應互相尊重、包容體諒,縱有摩擦,亦應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竟恣意在本案場所,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而損害告訴人之名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另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一再辯稱係在罵其助理而非告訴人,迄今更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未能彌補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實屬不佳;

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檔案名稱:「三、廖振盛踏出我家辱罵(手機).mp4」 備註:影片為彩色影像檔,有聲音,以手機錄影方式拍攝 勘驗內容:(播放器時間00:00:00至00:00:19) 影片一開始可見手機錄影畫面左邊身穿紅色外套之女子(即賴秋蓮)及身穿黑色背心且戴眼鏡之男子(下稱A男)帶著一名身穿灰色背心且戴著口罩之男子(即被告廖振盛)往畫面左邊一台汽車的方向走去。
(隨後有聲音傳出) 男聲:你是在生氣喔? 賴秋蓮:別動手啦。
男聲 現在是怎樣? 女聲:侵門踏戶啦。
廖振盛:(轉頭看)現在是怎麼樣啦?幹你娘雞掰哩。
(隨後 往畫面右方走)(撥放器時間0:05秒處截圖附卷) 男聲:沒有啦。
是怎麼樣啦? 另一女聲:不要,不要,修沛不要,修沛。
賴秋蓮:我跟你攏,你不要動手啦。
(賴秋蓮及A男在廖振盛旁邊及後方,賴秋蓮扶著廖振盛而A男輕推廖振盛轉往停放汽車的方向) 女聲:你剛才丟掉我的手機喔。
男聲:嘿嘿。
廖振盛:(打開汽車駕駛座車門)幹你娘雞掰。
(廖振盛坐上汽車駕駛座) 【勘驗結束】
附件二:
檔案名稱:「四、廖振盛開車恐嚇畫面.mp4」 備註:影片為彩色影像檔,有聲音,監視器畫面右上方有顯示 勘驗內容: (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 00:40:27至07:40:57) 影片一開始可見監視器畫面中間上方偏左的位置,賴秋蓮及A男攔著廖振盛。
此時,廖振盛的面部係朝向畫面右側身穿藍色短袖上衣、黃色短褲、拿著手機錄影的女子(即告訴人王秀卿),而非朝賴秋蓮看(07:40:27處截圖附卷),王秀卿攔在身穿紫色長袖上衣、黑色短褲之男子(即廖修沛)前面而靠近左邊房屋身穿深藍色外套、灰色長褲之女子(即黃桂美)。
(一開始的聲音吵雜難以辨識) (賴秋蓮及A男在廖振盛旁邊及後方,賴秋蓮扶著廖振盛而A男 輕推廖振盛轉往停放汽車的方向) 賴秋蓮:我跟你攏,你別動手。
黃桂美:修沛不要,修沛。
(黃桂美走到廖修沛旁邊雙手拉住廖修沛的左手) 王秀卿:你剛才丟掉我的手機喔。
廖修沛:嘿嘿。
廖振盛:(打開汽車駕駛座車門)幹你娘雞掰。
(廖振盛坐上汽車駕駛座後關上車門,賴秋蓮隨後打開駕駛座車門) 廖振盛:上來上來。
賴秋蓮:沒啦,我騎機車來的。
(賴秋蓮關上駕駛座車門往監視器畫面上方走去) 廖修沛跟一身穿紅色外套,粉紅色短褲的男子說:你跟他說那 個沒有用。
(廖振盛開車迴轉離開現場) 【勘驗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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