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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國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國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顏國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9日18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雲林路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貳、程序事項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顏國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8月26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9號、第200號、第2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是檢察官提起公訴,程序即屬合法。
參、證據名稱
一、被告之供述(毒偵卷第7頁至第10頁、第77頁、第78頁;本院卷第57頁至第60頁、第61頁至第65頁)。
二、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毒偵卷第13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偵卷第15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3B170035)(毒偵卷第11頁)。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接續他案殘刑執行,於110年1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主張被告上述前案紀錄構成累犯,並提出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容相符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於本院審理時說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及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犯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罪,顯然未知悔悟,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卷第63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案查獲過程,係警方於112年11月12日,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將被告帶同至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大埤分駐所,並於同日18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於同日製作警詢筆錄,警方當時並未發現被告持有毒品或何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復尚無驗尿報告之存在,縱查知被告有毒品前科,仍僅為品格證據之一項,顯無積極證據使警方足以知悉被告於驗尿前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被告即於警方知悉前,於該次警詢時,向警方自首本案犯行而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可參,顯有面對司法之決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當知毒品對身體健康之危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未能戒除毒癮,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我控制能力不佳,不宜寬貸;
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況施用毒品者因心理、生理、社會等諸多因素影響,戒除毒癮不易;
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受僱從事園藝及自營撿骨工作,月收入不固定,未婚無子女,家中有父母、哥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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